商业保险能代替工伤保险吗?

2021-12-23 13:19:00   浏览:

案例详情

20127月,安某在水湾公司处任职,担任大管轮职务。20128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823日至2013822日。水湾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201385日,安某工作的船舶遇险侧翻,包括安某在内的8名船员遇难,保险公司向安某的父母支付了身故赔偿金60万元。20153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某遭受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安某父母作为安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某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而水湾公司认为,安某生前与水湾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且安某父母已经拿到商业保险金60万元,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最终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支持了安某父母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

案例点评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商业保险能否替代工伤保险,享受了商业保险赔付后,能否向用人单位继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结合前述两条规定,在水湾公司未为安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最终,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水湾公司应向安某的父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温馨提醒

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与职工协议约定的形式,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或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形式替代工伤保险,以达到减轻用人单位的成本开支。但是,本案则给用人单位提了个醒,切莫因小失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原文链接:https://www.51ldb.com/shsldb/wq/content/017de22e4250c0010000df844d7e124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