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着非全日制用工幌子让劳动者干全日制工作,一超市规避用工主体责任被判赔偿
2022-03-24 15:00:00 浏览:
张某与一家超市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张某担任超市卖场员工,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7元,按照实际工作小时数结算工资;因张某属于非全日制员工,超市无须为张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积金,由张某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张某合同期内不享受全日制员工的年休假等福利。后因超市减少张某工作时间,导致其工资明显减少,张某离职。
双方此后发生劳动争议,案件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张某认为,超市利用其不懂法律知识,以非全日制工资高于全日制工资为由,诱导其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入职后实际工作情况与全日制员工一致,但工资计算及福利均不相同,要求超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他福利3000元、工资损失12637元、加班工资9044元、赔偿金13440元。超市认为,张某作为非全日制员工,并无带薪年休假或其他福利待遇。其自愿离职,无须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并约定小时工资标准,但从实际工作情况看,超市并未按照非全日制用工要求为张某安排工作时间。超市未区分张某与全日制员工的具体工作时间、工资结算周期,是以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规避其应负的全日制劳动关系中的法律义务,该情形确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以全日制劳动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遂依法判决支持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814.26元、高温补贴390元及经济补偿金6650.92元。
法官提醒,个别用人单位以与员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方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及法律风险的情况。法院对工作时间、用工方式、工资发放等均与全日制用工人员相同的,即名为非全日制用工而实际是按照全日制标准履行权利义务的,加以甄别后准确适用有关规定,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应有之举;同时也能督促用人单位担负起法定义务,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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