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失误左眼失明,他将受雇公司告上了法庭

2022-04-12 13:46:00   浏览:

 刚过40岁的马通从四川老家来青海打工,原本想让一家人的生活更好一些,奈何突发意外,如今他左眼失明,失去了劳动能力,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将受雇公司告上了法庭……

  案起缘由

  操作失误伤及左眼

  20179月,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青海某单位再建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为项目施工方,合同中允许将其中一部分专业工程分包,包括智能化、室内装饰、通风空调、高低压配电、外幕墙、电梯等。

  201912月,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某装饰工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作了详细约定。

  20204月,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找到马通,想让他做室内装饰工程的部分内部装修,马通爽快地接了这单生意,并代表包括他在内的务工人员与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马通等人提出了明确的施工要求,马通等人也对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不能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要求,并明确结款方式。

  55日,在马通施工作业时,为了将配电箱和电线挂起来,在墙上钉钢钉时,钢钉反弹直接打在了他的左眼上,工友将其送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内炎、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眼内异物、左眼前房积血。

  当年5月至12月,马通辗转四川省和西宁市两地医治眼疾,最终也没能保住左眼,摘除后换上了义眼。1224日,马通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做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六级伤残。

  马通多次找到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索赔均遭拒,无奈将两家公司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诉求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88541.41元。

  对簿公堂

  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庭审中,马通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金额。

  诉讼过程中,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马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马通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予以鉴定,城西区法院依法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

  20218月,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通左眼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角膜通伤、左眼虹膜根部离断、虹膜及玻璃体脱出、巩膜破裂等继发左眼化脓性眼内炎及左眼球萎缩,行左眼球摘除术、义眼植入术,构成7级伤残。马通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护理期为45日至60日,营养期为30日至60日。马通的左眼球萎缩,左眼球已摘除,义眼更换、配置等各项费用约2000元至3000/次,每八年左右更换一次。马通还有3名扶/抚养人需要供养,其父扶养年限为15年、长女抚养年限为9年、次女抚养年限为14年。

  城西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认定马通与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马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马通承担30%的责任,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合法分包,故马通要求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对马通主张的各项诉求予以核定,各项费用合计51万余元,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5万余元。遂依法判决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马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余元,并支付鉴定费1512元。驳回马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否存在劳务关系成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后,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求,撤销城西区法院民事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援引的法条没有一条是让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的具体法律规范。其次,根据前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不符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最后,即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马通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工程劳务作业的包工头,理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其明知在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往钢筋混凝土墙上钉钢钉会造成反弹,却仍然为之,其过错行为及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的过错形态、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仅在考虑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二审开庭时马通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别的工地直接雇用务工人员,他是这一批务工人员的代表,不是工程的包工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他是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雇用,受其管理,劳动报酬也是直接发放给每个工人,而不是发放给他。马通在答辩中还提出,一审中,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低,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70%的责任,应该承担更高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通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70%责任是否适当。

  法槌落定

  受雇公司承担70%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马通作为务工人员代表与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明确了具体施工要求及款项具体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马通带领工人开始施工,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结算向马通支付劳务费,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马通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方针,小的工作面遇到的小问题,马通一方可自行处理,由于马通过于自信,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提供劳务一方未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防范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湖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今年322日,西宁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www.workercn.cn/34164/202204/12/22041210335169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