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合同就算建立劳动关系吗?
2022-05-13 15:02:00 浏览:
某公司为解决招工难问题,于2018年年初赴外地招工。为提高招工效率,该公司采取现场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夏某应聘后被录用,双方当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约定夏某于3月1日到公司上班。后因故,夏某直到2018年4月30日才到公司报到正式开始上班。
2019年4月7日,由于营业执照注销,公司提出与夏某终止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夏某是在2018年4月30日才报到上班的,按此计算,公司同意向夏某支付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4000元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夏某则认为其经济补偿年限应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即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止,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其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就此争议,协商未果。
夏某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同时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劳动合同订立时间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夏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据此,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可见,本案例中夏某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7日止,按规定公司只需向夏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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