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要支付加班工资?
2022-06-07 14:09:00 浏览:
一些公司由于行业、岗位特性,需要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受固定时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如果加班,是否能主张加班工资?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日,张某到A物流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约定张某的岗位是配送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2020年7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约定张某的岗位变更为运营支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22年3月21日,张某以“上班时间长”为由提出辞职,后张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加班工资。
A物流公司辩称:
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实行的是特殊工时工作制,张某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A物流公司不需要支付其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由A物流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长部分,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
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案件评析】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该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庭审查明,A物流公司因行业特点,到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经人社部门许可同意,且许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中包含“配送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包含“运营支持”,许可期限为2018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8日。因此仲委认可: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张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张某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在张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段,企业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但是,在张某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段,应按照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统计总工作时间并对比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的部分,企业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张某加班工资。
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不等于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企业应该合理安排时间,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休息权,否则要支付劳动者超时工作的加班费。
原文链接:https://www.51ldb.com/shsldb/wq/content/018137efaf18c0010000df844d7e124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