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新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如何计付经济补偿?

2022-06-14 14:48:00   浏览:

在公司工作3年之后,祝少波(化名)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计算离职经济补偿金时,公司未把他在关联企业的9年工龄计算在内。他要求公司补足相应的补偿金差额36071元,公司却称他在关联企业的工作与公司无关,不应算作补偿年限,不予支付。

经庭审查明,祝少波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与关联企业没有任何关系。祝少波入职后,该公司经改制成为关联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此外,公司称祝少波入职时提供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对方已经给付经济补偿,但祝少波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系经原单位安排到公司工作的。

法院认为,祝少波从关联企业一离职即进入公司工作,前后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均无变化,依据其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及个人所得税代缴等事实,可以认定其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到公司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在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于610日终审判决公司向祝少波给付经济补偿差额。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补偿年限产生争议

2017102日,公司与祝少波签订为其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日期为2020101日。按照合同约定,他主要负责钻井机台的操作工作。

2020818日,公司向祝少波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核算,公司将于20201010日给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结算薪资11391元。

祝少波认可其收到上述费用,亦认可其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97元,但认为少发放9年经济补偿,即公司未将他在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在经济补偿年限之内。

2008928日至2017101日,我在关联企业工作,工作岗位为打地热井。此后,该关联企业安排他到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机台班长,工作内容仍为打地热井。从本质上讲,我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发生变化。”祝少波说,因关联企业是公司的母公司,所以,公司应当将他在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公司的工作年限中,然后再按照法律规定向他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为此,祝少波提交了2011102日其与关联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订至2017101日。祝少波说,他2008年入职关联企业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直到2014年开始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

祝少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关联企业于20146月至20178月较为规律的向其转账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了201111月至20178月的社会保险,公司则为其缴纳了20179月至20208月的社会保险。个税纳税期间与此相同。

公司极力撇清责任

却无证据证明主张

公司承认其系关联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但称并不知晓祝少波在关联企业的工作情况。

仲裁庭审中,公司提交一份关联企业与祝少波于2017101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共约定7项内容,其中第1项约定:双方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第3项约定:企业向祝少波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空白)元。待祝少波工作交接完毕,该补偿费用随20179月工资、一次性以银行转账形式完成给付。第7项约定:祝少波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企业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

公司表示,根据上述协议,祝少波已经放弃了向关联企业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其已经按照祝少波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故其无权再向公司主张其在关联企业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祝少波质证称,上述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也未见过上述协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该机构以双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鉴定样本为由,决定终止鉴定工作。

祝少波表示,关联企业从未向他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公司及关联企业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公司虽否认祝少波在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但仲裁机构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决公司支付祝少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71元。

关联企业未予补偿

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关联企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

经查,201710月前祝少波在关联企业从事打地热井工作,当月祝少波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和内容并无变化,仍为打地热井。根据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祝少波前后的工作岗位及内容的变化、祝少波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及个人所得税代缴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祝少波系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公司工作。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向祝少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将其在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等负有举证责任,为查明祝少波在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等事实,本案依法追加关联企业作为第三人,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祝少波入职的时间及工作年限等提供相应证据。公司作为其关联单位,对祝少波在该单位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等亦负有举证责任,因两家单位均未对祝少波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祝少波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基本相符,应当予以采信。

公司在向祝少波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未将其在关联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将未足额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给祝少波。

祝少波对公司提交的其与关联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不认可,并申请对个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鉴定样本,导致无法鉴定。该协议主要涉及的内容为祝少波在职期间的薪资及福利问题,其中约定祝少波放弃有关权利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祝少波其后与公司劳动合同的履行、终止或解除问题。

此外,协议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处为空白,祝少波亦否认收到过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在公司及关联企业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两家单位均未向祝少波支付该款项。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祝少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71元。

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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