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兼职要不要赔偿违约金?

2022-06-27 16:29:00   浏览:

  对核心岗位人员的管理,是打造“专精特新”企业的关键。利用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的规则,合法合理地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益,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是一个必经步骤。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规定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关于违约金的内容,能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以下案例对此给出了有益的提示。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4日,田某入职某公司,担任执行部项目经理,基本工资4000元/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知识产权及秘密事宜有明确规定,乙方(田某)应当遵守;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和甲方规定,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应就保密和竞业限制的内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将作为本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条款与《保密协议》条款有不一致的,以《保密协议》条款为准。入职当日,田某还签署了《员工服务承诺书》,表示遵守公司保密制度,严守公司商业秘密。

  关于田某的工作岗位性质。公司提交2013年5月2日的任命书,证明任命田某为执行部副部长,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田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此系公司单方制作,自己从未收到。

  关于违规兼职。2016年3月10日,公司副总、办公室主任与田某进行谈话。田某自行书写了《情况说明》,载明:“田某承认工作期间(2013年1月4日至今)有兼职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兼职及泄露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以下简称《相关规定》)。同时,因其在职期间协助竞业公司进行了与我司有关项目工程的冶金设备发货相关项目,因而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田某本人承诺以上情况属实,同时承担以下公司对其的处理意见。” 公司副总在上述内容下书写具体处理意见:“公司因其违反了公司以上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对其作出返还助业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处理决定特此说明。”其中,“返还助业资金”系由“赔偿金”修改而来,修改处有田某及公司副总的签字确认。

  2016年3月10日,田某在《相关规定》《关于建立<刁某某(公司所在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助业资金>的通告》(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助业金通告》)、《关于保密与竞业限制》第十条“竞业限制”处,均手写了“田某签收”字样。

  2016年5月24日,田某以未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称,田某自2016年3月10日后擅自脱岗、不再来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且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田某发函,告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限7日内办理离职手续、返还助业金40万元等,但田某置之不理。

  2018年5月23日,某公司以田某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10月,仲裁委裁决书裁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

  公司不服仲提起民事诉讼。经指定管辖,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公司的起诉请求是:1.田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250万元;2.田某返还在《情况说明》中承诺的助业资金40万元;3.田某支付公司因证据公证支出的公证费334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田某承担。

 法院:职工签收文件不能视为订立保密协议

  公司《相关规定》载明,严禁任何与某公司或其姐妹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等公司有劳动/正式劳务合同关系的员工存在兼职行为;存在非主流业务下的兼职行为的,应承担赔偿金40万元;存在主营业务下的竞业兼职行为,应承担赔偿金400万元;违反本规定,在职期间从事兼职和泄露行为的员工,无论是否签有竞业限制约定,违约员工都必须自动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且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为240万元。

  《法定代表人助业金通告》载明,刁某某自愿自筹部分资金在公司内部成立刁某某助业资金,以资助努力工作但收入不足的员工;该资金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如公司日后盈利,则优先归还刁某某自筹资金,并附加20%的年息,然后剩余部分才能向股东分配;对在公司正常工作的员工,无论公司日后是否盈利,刁某某都将以赠予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员工提供;从事兼职并获得收入以及泄密、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员工,应当自行返还刁某某本人提供的所有助业资金。

  《关于保密与竞业限制》第十条“竞业限制”部分载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乙方(田某)不得在全球范围内从事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也不得到与甲方已经有过合作接触的国内外合作伙伴客户单位工作;甲、乙双方同意竞业限制补偿的数额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在乙方在办理离职手续的同时甲方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违反约定的,应当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50万元。”

  就上述文件及田某的签收行为,公司表示可以证明田某同意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应视为双方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对此,田某认可在《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所有签字均是公司胁迫所致,且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正如字面表述一致,仅代表自己签收了单位的相应规章制度,并不代表自己接受其中的约束及限制,更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实际上根本没有订立。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某公司要求田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25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应就保密和竞业限制的内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故在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已签订了《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审核双方就违反竞业限制达成的约定内容,进而无法认定某公司有向田某主张此项权利的基础,故无法支持其此项请求。某公司关于田某签收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即应被视为双方订立《保密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要求田某返还在《情况说明》中承诺的助业资金40万元的请求。根据《法定代表人助业金通告》内容显示,法定代表人刁某某助业资金的创建、筹集、发放、返还主体均为自然人,助业金的所有权、处置权均与某公司分离,故即使田某确认承担此项责任,某公司仍无权直接主张。据此,法院对某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要求田某支付公证费3340元的请求,因田某已经在2016年3月自书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自己存在兼职、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故某公司再就相关事实于2018年6月进行公证的支出,不宜视为因妥善处理争议纠纷而产生合理费用,法院对某公司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3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规章制度不能代替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

  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属于无效;给职工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和合同内容。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除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外,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劳动合同法第23条和第24条具体规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的具体规则,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权利。

  劳动合同约定与规章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可以主张适用劳动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与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原文链接:http://www.workercn.cn/34164/202206/27/22062711152838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