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政策解读

   2021-07-02 18:45:00   浏览:



      前言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决定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日起,废止包括《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解释”)(一)至(四)在内的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随着原解释(一)至(四)的全部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20年12月29日正式公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以下简称“新解释”),以取代原解释、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新准绳”。新解释相比之前规定带来哪些变化与亮点,由我们为大家带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新规速读。
 
       一、新解释明确了《民法典》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适用
 
       新解释带来的最大亮点来自于它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解释的文首,明确规定:“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相比原解释的规定,新解释首次明确将《民法典》列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为前一段时间劳动法理论界、实务界就《民法典》是否适用于劳动案件处理的问题讨论,划下了圆满的句号。
 
       二、新解释完成了对原解释(一)至(四)的条文汇编
 
       新解释总共包含54条规定,除去第五十四条规定解释生效时间外,其余53条的规定基本上是对废止的原解释(一)、(二)、(三)和(四)条文的汇编。从形式上看,新解释做“四合一”的汇编,颇有《民法典》汇编诸多民事法律法规的风范;从条款内容上看,新解释并没有像《民法典》同时做整理与修改,而只是对原解释(一)至(四)的内容整合:新解释完全包含了原解释(三)、(四)的规定,并整合了原解释(一)、(二)的大部分规定,舍弃了原解释(一)第三条和原解释(二)第一、二、九、十、十二、十三条这些已为调解仲裁法所修改的条款。
 
       三、新解释对法律术语与援引法律法规做了调整
 
       新解释对原解释使用的法律术语做了文字调整,例如:(1)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整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2)将“或”调整为“或者”;(3)将“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起诉”统一调整为“提起诉讼”;(4)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整为“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
 
       新解释也调整了原解释中的援引法律法规的名称与条文,例如,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从《劳动法》第二十条调整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又如,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规定,从《劳动法》第四条调整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四、新解释重启了原解释规定的适用
 
       原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条款当时赋予当事人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然而,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施行,第四十四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中并未包含原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这导致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开始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原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此次,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照搬了原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恢复了该规定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出现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也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