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的解读
2021-07-02 19:06:00 浏览:
一、 修订背景
2021年2月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以下简称《规定》)开始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2年4月27日公布实施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以下简称《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到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拟订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相关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专项调查、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和职业人群健康管理工作;协调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1]的机构职责,卫健委对《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规定》共5章60条,从总则中即可看出本法规主要是为了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因此,本文主要尝试从法律层面就《规定》涉及的企业职业卫生管理职责进行梳理和解读,以供用人单位理解执行时参考。
二、 企业职业卫生管理职责解读
1. 关于配备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
《规定》第八条明确了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须配备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而机构和人员的配置根据企业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而有所不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而对于职业病危害一般的企业,员工超过一百人的,必须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而当员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下时,其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可以是兼职的。
根据《规定》第九条的内容,不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包括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都应当具备与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因此,企业在选任职业卫生管理岗位人员时,应当慎重选任具有专业职业卫生知识的人员。
2. 关于组织职业卫生培训
《规定》第九条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以前是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相关培训,根据新的《规定》可知,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后,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改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规定》第十条明确企业应对员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培训分为三类:岗前培训、定期培训和专门培训,分别适用不同的情况。员工在初次上岗前或者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员工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应接受岗前培训;此外,员工在岗期间,企业应定期组织职业卫生培训;对于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员工,企业需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条规定明确企业应确保员工得到充分的职业卫生指导和培训,让员工增强自我意识,提高职业病防范意识和预防能力。
3. 关于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需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企业制定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应包括目的、目标、措施、考核指标、保障条件等内容;实施方案应包括时间、进度、实施步骤、技术要求、考核内容、验收方法等内容。为规范相关方面的制度,企业应对照梳理内部流程,可通过专业机构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做好制度建设。
4. 关于工作场所的基本要求
《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符合相关要求: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还必须有配套的卫生设施,同时使用的设备、工具等要符合保护员工的生理、心理健康。
5. 关于设置职业病危害公告栏与警示说明
《规定》第十五明确了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在日常用工管理中应依法设置职业病危害公告与警示义务,将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告;除此,企业应在存在职业病危害风险系数较高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员工务必提高安全意识。
《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的,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6. 关于提供职业病防护设备
《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企业应当为员工提供符合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且企业负有督促、指导员工正确佩戴、使用的义务;其次,企业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要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的有效性。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企业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确保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完全设置,包括报警装置、急救用品、应急撤离通道、通风装置等;在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企业还必须配备检测仪器。
《规定》第十八条明确企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的日常维护、检修和保养义务,确保其正常使用。
7. 关于检测职业病危害因素及现状评价
《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由专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规定》第二十条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降低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由《监督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修改为“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则保持不变,还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企业需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或定期检测,确保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环境;一旦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隐患,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8. 关于员工职业健康体检和健康档案
《规定》第三十条明确企业应依法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贯穿于员工用工管理的全过程,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并且要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员工。企业应慎重对待员工职业健康体检,根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内容,要为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管,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正常用工,也有利于企业对员工的职业病危害状况进行有效预防和监管。
9. 关于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企业应建立完备的职业卫生档案资料,因此,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应依法制定内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对于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申报、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个体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健康培训等实施情况形成书面记录,建立完备的职业卫生健康档案。
10. 关于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企业应建立职业病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企业能够正确指挥,采取有效措施科学处理,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三、 取消相关行政审批的新规定
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事项;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除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许可事项。为响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本次出台的新《规定》取消了《监督规定》中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
1. 取消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许可
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项行政审批事项。据此,《规定》第十四条删除了《监督规定》中有关“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等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同时企业应注意:只是取消了行政许可,企业作为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还需要完成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验收工作。
2. 取消申请或换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需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规定》第二十一条在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需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情形中,删除了“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的情形。
3. 取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国务院2014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事项(国发〔2014〕27号),故《规定》删除了《监督规定》第三十七条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需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的有关规定。
四、 结语
2016年,领导人提出“要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同年,《“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出台,明确提出“要强化行业自律和监督管理职责,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推进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发生”[2]。在此背景下,国家加大了对职业卫生方面的立法,不断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企业对照自身情况梳理职业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风险点,我们也将持续关注职业卫生方面的立法,协助客户了解并控制职业卫生管理中的合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