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解读

作者:陆敬波 律师   2021-07-02 10:10:00   浏览:

      背景情况
 
       2021年2月9日,《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正式公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共7章52条,主要依据《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修订,以下称《条例》)制定。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一些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损害教职人员合法权益,同时又存在一些教职人员违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干预司法、婚姻等违法现象,出于保护教职人员合法权益并对其行为进行规范的需要,出台《办法》,以完善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制度,愈加显得重要。规定内容涉及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教职人员资格、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教育、培养和管理的职责,以及宗教事务部门的依法管理。本文以下就《办法》主要条款进行解读,并提出初步建议。
 
       关于《办法》主要条款的解读《办法》秉持以问题为导向,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以管理促保护的原则,通过行政监督,来促使宗教团体履行对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求同存异,针对不同宗教各自特殊的情况单列条文进行规定,兼顾了各宗教、各地区的差异。
 
      (一)关于宗教教职人员主要权利的规定
 
     《办法》第5条对教职人员的主要权利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权利,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的权利,参与宗教民主管理的权利和参加社会保障的权利。需要关注的要点如下:宗教教务活动的合法性。教职人员有权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拜佛、诵经、礼拜、祈祷、讲道、弥撒、受洗、受戒以及过宗教节日等活动,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不能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宗教内部管理的民主性。民主管理,不仅是法律对宗教组织登记设立时的要求,也是在政府转变管理方式和发挥宗教自主管理的大背景下,宗教自身必须要履行的职责。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参与管理权利是民主管理的重要一环,有利于对宗教的监督管理,减少内部专断擅行、损害宗教合法权益的情形。
 
       宗教用工保护的规范性。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需要承担劳动用工保护责任。对于宗教现有的劳动、劳务用工以及义工等不同形式用工,要注意规范并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来降低用工风险。目前,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的权利。
 
      (二)关于宗教教职人员主要义务的规定
 
       总体上义务的规定多于权利,且范围相对较为宽泛。规定在《办法》第6至12条中。其中基本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宗教规章制度、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管理等。特别义务: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纳税申报和出境开展宗教交往等。还进一步划定了禁止行为的范围:不得逾越政治红线、违规接受捐赠、违规进行宗教活动、违规进行传教、借教敛财和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关注的要点如下:
 
       宗教教职人员应接受双重管理。遵守教义教规本属于宗教内部管理规定,但此次立法将其提升为法定义务性质,即宗教教职人员不仅需要接受内部管理,还要接受外部宗教事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可能因同一违规行为而受到来自宗教内部的惩处,和来自国家法律责任的追究。对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约束力度趋于加大。
 
       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规定。近年来,互联网已逐渐成为宗教领域各种不规范现象和违法犯罪活动的聚集地,如境外势力通过互联网进行宗教渗透,三股势力通过互联网传播宗教极端思想,也有在网上进行非法传教。教职人员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需要注意依法申报,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规定和办理相关手续。
 
       执行国家税收制度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收入如果符合《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2条中规定的情形,如年所得12 万元以上的,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或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就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遵守宗教基本法律法规政策。我国实行宗教与教育、传教与慈善相分离制度。在国民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宗教教育,不能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利用公益慈善传教也属于禁止之列。另外,不得违规接受捐赠和借教敛财。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依法经政府审批。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借教敛财,应予禁止。
 
      (三)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主要教职的备案规定
 
       分别规定在《办法》第3章和第4章中,共同点是申报程序基本相同,即先由宗教团体内部认定产生、后向主管部门备案,而且实行双备案,即不仅宗教团体认定的结果需要备案,且其所依据的认定办法也要预先备案通过。需要关注的要点如下:
 
       1. 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备案
 
       申办的程序。宗教团体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其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注意,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如未按认定办法认定或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不予办理备案。
 
       备案证书管理。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编制备案号。由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收取费用,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注意,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备案的注销。如宗教教职人员出现,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资格的、被宗教团体依照规定取消资格的、或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资格的,宗教团体应当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注意,宗教事务部门是建议取消,而不能越过宗教团体直接作出取消。
 
       特别的规定。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天主教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并祝圣,并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办理备案手续。
 
       2.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任职、备案
 
       申办的程序。主要教职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注意,申报时间为十日,有离任背景的,还应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备案的结果。备案完成后,该场所可以举行主要教职任职仪式。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继续担任的,应当重新办理申报。如有未按任职办法产生的、之前离任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或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不予办理备案。注意仪式、任期和离任的不同规定。
 
       备案的注销。主要教职如出现,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被撤销主要教职的,超过一年未履行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履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应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注意,丧失一般教职资格会导致主要教职被注销备案。
 
       关于离任和兼任。离任主要教职,应当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情况说明和书面意见。同时担任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兼任应当经拟兼任的所在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还应当再征求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四)关于宗教教育、培养、管理职责的规定
 
      《办法》中涉及教育、培养职责的内容不多,而关于宗教管理职责的规定较多,主要规定在《办法》第5章的相关条款中,包括承担教职人员的流动、证书、档案、信息报送、核查身份并登记造册的日常管理,尤为重要的是建章立制、落实奖惩考核。现结合《条例》的相关规定,就规定的要点解读如下:
 
       实施教育培训的主体。《条例》第8条,宗教团体具有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职能。第41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注意,宗教教育培训,必须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实施。
 
       关于教育培训的审批。《条例》第18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注意,学习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是由宗教院校开展的宗教教育、培训不受此条规范。
 
       教育培养职责的内容。根据《办法》第35、40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负有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素质的教育、培养职责。教育内容包括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注意,宗教团体还负有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规划和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规章制度的职责。
 
       完善制度化管理的职责。《办法》第37、38条规定,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考核制度,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落实考核,对违法、违规教职人员予以处罚。注意,此规定涉及宗教内部人事管理的自治权问题,制定规章制度应合法合理,对宗教团体依照内部规章制度实施的惩处权予以了肯认。目前司法实践中,认为此宗教内部惩处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即不具有可诉性。
 
      (五)宗教事务部门的依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