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4年12月31
生效日期:1995年01月01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文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p><strong> 第一条</strong>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br/><strong><br/></strong></p><p><strong> 第二条</strong>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br/>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br/><strong> </strong></p><p><strong> 第三条</strong>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br/>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施行。<br/><strong><br/></strong></p><p><strong> 第四条</strong>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br/> 本条前款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br/><strong><br/></strong></p><p><strong> 第五条</strong>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br/>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分配方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年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p><p><br/><strong> 第六条</strong> 行署、市人民政府可按高于或者低于省定标准10%的幅度,拟定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p><p><br/><strong> 第七条</strong>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票证、证券充抵;<br/><strong><br/></strong></p><p><strong> 第八条</strong>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br/> (一)加班加点工资;<br/>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br/>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p><p><br/><strong> 第九条</strong>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p><p><br/><strong> 第十条</strong>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p><p><br/><strong> 第十一条</strong>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p><p><br/><strong> 第十二条</strong> 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所在行署、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可暂不执行本规定。</p><p> 经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br/><strong><br/></strong></p><p><strong> 第十三条</strong>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国家及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br/><strong><br/></strong></p><p><strong> 第十四条</strong>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并从本单位应支付工资日期的第10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br/><strong><br/></strong></p><p><strong> 第十五条</strong>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br/>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p><p><br/><strong> 第十六条</strong> 本规定所称提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完成了预先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任务。<br/><strong><br/></strong></p><p><strong> 第十七条</strong> 乡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暂不执行本规定。<br/><strong><br/></strong></p><p><strong> 第十八条</strong>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br/><strong><br/></strong></p><p><strong> 第十九条</strong>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br/></p><p><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