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5-03-04 16:34:00 浏览:
发文机关:武汉市法制办
发布日期:2015年03月03
生效日期:1970年01月01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文号 :无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和《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条 (政府部门职责)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联职责)
工会、妇联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职责)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平等就业)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招用或者裁减人员,不得因性别原因歧视妇女,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七条 (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内容,经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可以与工会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禁忌劳动范围)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并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第十条 (三期劳动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经期保护规定)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从事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适当安排工间休息;
(三)经用人单位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或者月经过多而不能正常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天休息。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十二条 (孕期保护规定)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室内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含28周,下同)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其每天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扣减其工作量;
(五)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认可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六)怀孕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以离岗休息,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该职工离岗休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75%发放,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哺乳期保护规定)
女职工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
(三)每天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因哺乳往返于途中的时间,视同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女职工哺乳期满,经用人单位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婴儿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假期规定)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怀孕28周以上引产的,给予98天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三)分娩时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第十五条 (产假、护理假和计划生育假期间待遇)
职工在产假、护理假和计划生育假期间,应视同出勤,工资照发,福利不变。
用人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休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医疗费用规定)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我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参照我市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更年期保护规定)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认可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第十八条 (设施规定)
女职工较为集中且超过100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定期妇检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两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常规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作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女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