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5-02-10 14:11:00 浏览:
发文机关:陕西省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15年02月09
生效日期:2015年02月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无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人民政府正在审查的《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政编码:710006 联系人:安俭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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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争议的调解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争议处理原则】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省、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第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人社部门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进行配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二章 调解
第九条【调解组织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五人或七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由三人以上组成,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其主要职责是预防和调解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条【调解的原则】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一条【调解员】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调解】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向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自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对调解组织的支持】 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和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保障。
第十四条【培训和经费保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调解员进行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仲裁案件制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的组成,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第十六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争议管辖】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范围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七条【设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争议管辖】 设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包括各级政府设立的开发区)内除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人事争议。
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示范区区域内除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十八条【市辖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责任划分】 市辖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争议管辖范围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管辖权异议和指定管辖】 争议发生后出现不同的两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异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特殊情形管辖】 案件受理后至裁决作出前,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再将案件移送至其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经法院依法认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劳动者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以外的公民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身份证明和劳动者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相关证明。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理。
第二十二条【仲裁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十四条【答辩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开庭通知】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回避申请提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开庭情况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二十九条【仲裁场所要求等】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庭徽,张贴仲裁庭纪律,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三十条【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一条【交由鉴定】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或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二条【调解优先】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和解撤诉】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法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四条【处理时限】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期限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三十五条【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裁决争议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裁决持不同观点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三十六条【重大疑难案件处理】 仲裁庭对于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疑难案件,在庭审程序结束后,可以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七条【裁决书】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救济权利和裁决日期。
第三十八条【对裁决不服】 当事人对《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聘任仲裁员】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参加庭审时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十条【仲裁员违禁行为】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对违禁仲裁员的处理】 仲裁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情节较重的,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记录人员行为规范】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经费保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保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
第四十四条【办法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2004年9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解释】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等四项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