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2011)
发布时间:2015-05-26 11:17:00 浏览:
发文机关: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2
生效日期:2011年12月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NULL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将条例第一条的立法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二、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三、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协管部门中增加建设、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将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六、将条例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删除第二款。
七、将条例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九、将条例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期限限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十一、将条例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
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
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
“(八)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将条例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条例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五、将条例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十六、将条例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条例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或职工名册项目内容不齐全的;
“(三)未建立工资支付表册的。
十九、将条例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罚款幅度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二十、将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二)以欺诈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