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发布时间:2016-02-23 11:27:00   浏览:

发文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年02月03
生效日期:2016年02月03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文号      :NULL
现公开征求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的修改意见、建议。您可在2016年2月2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意见、建议:
一、邮寄信函至: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 。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xz4609567@163.com 。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草案)
  一、在第八条增加第二款“全面实施两孩政策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殖健康、妇幼健康、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公共服务建设。
  二、将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将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删除第二款。
  三、将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删除“并将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不再生育的二女户的养老储蓄金、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和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五、将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六、增加第十七条:“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符合政策规定的,仍可安排再生育。
  七、增加第十八条:“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八、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二款。
  九、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以下待遇:
  (一)男女双方婚假为30天。
  (二)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
  (三)男方享受2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5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十、将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之外,还应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一)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生育一个女孩,不再生育的,并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再生育子女条件,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优待。
  十四、增加第二十六条:“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扶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按政策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十五、增加第二十七条:“已经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家庭和夫妻,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十六、增加第二十八条:“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再生育的,符合条件的纳入国家或省级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的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再生育的,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并妥善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在生活照料、养老保障、大病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允许生育三个孩子的少数民族地区,自愿少生孩子,并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夫妇,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发放奖励金。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条,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后增加“县乡两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加挂健康教育所牌子,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
   十八、将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已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所需手术费用由县级财政负担。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删除第(二)、(三)、(四)、(五)。
  二十一、删除第十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四、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二、六十一条。
  二十二、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修改。随着卫生、计生两个部门的合并,《条例》中的部分表述已不适应国家现行人口发展的重大变化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的新形势。为了使条文更加严谨,我们对本条例中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次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如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等。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条文对照表
(注:黑体字为新增或修改的内容)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未修改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条未修改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未修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未修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未修改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未修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全面实施两孩政策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殖健康、妇幼健康、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公共服务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未修改
第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与辖区或者本单位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合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删除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将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不再生育的二女户的养老储蓄金、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十三条未修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未修改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和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删除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州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诊断结论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妊娠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系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删除
第十七条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仍可安排再生育。
第十八条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删除
第二十条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删除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生育第三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删除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生育登记,并收回《生育保健服务证》:
(一)胎儿发育正常却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术的;
(二)报称新生婴儿死亡却无合法死亡证明的;
(三)虐待、遗弃女婴或者非法送养婴、幼儿的。
删除
第二十四条育龄夫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妊娠、生育。
删除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第二十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以下待遇:
(一)男女双方婚假为30天。
(二)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
(三)男方享受2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5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可在其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到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各自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系城镇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证的,女方产假增加50天,并给男方增加护理假5天;
(二)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在其退休(职)时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删除相关内容调整至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其独生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高中升职业学校时总分增加10分;
(四)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村企业中就业;
(五)为夫妻双方一次性办理养老金储蓄,所投金额不低于600元;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之外,还应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一)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审批;
(三)优先安排夫妻双方或者其独生子女在乡(镇)、村企业中就业;
(四)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扶贫贷款,落实帮扶资金,安排扶贫项目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再生育子女条件,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一)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生育一个女孩,不再生育的,并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再生育子女条件,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申请放弃生育的。
第三十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并领取《二女户父母光荣证》的,其子女在省内大学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 删除
第三十一条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具体的奖励扶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删除
第三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全部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夫妻双方均系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其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未修改
第三十三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优待。
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二十五条育龄夫妻系农村居民,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规定生育了两个女孩或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规定生育了三个女孩的,自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之日起,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优待。
对农村居民中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和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以工代赈、扶贫项目、扶贫贷款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第二十六条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扶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按政策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二十七条已经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家庭和夫妻,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经享受的不再退回。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相关奖励优待政策。
第三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工作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晚婚假、晚育假,增加的产假、护理假等假期应当按照全勤对待,并不得影响提薪和晋级。
删除
第二十八条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划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再生育的,符合条件的纳入国家或省级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的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再生育的,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发放特别扶助金,并妥善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在生活照料、养老保障、大病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允许生育三个孩子的少数民族地区,自愿少生孩子,并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夫妇,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发放奖励金。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第三十五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职期间应当给予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未修改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网络,县乡两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加挂健康教育所牌子,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养结合的养老服务。
配备合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改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未修改
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非营利的公益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未修改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科学有效的节育措施;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指导一方首选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安全适宜的节育措施。
对于一方施行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形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已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所需手术费用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服务项目与费用结算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未修改
第四十二条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未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未修改
第四十三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二)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七条未修改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性保健用品等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育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由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有关优待,并追回优待奖励的财物。 删除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下列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
(二)未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技术服务机构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服务的;
(三)未制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措施的;
(四)未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的;
(五)未落实有关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和其他社会保障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删除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条未修改

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
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二)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三)由当事人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分期缴纳,但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不得低于征收额的百分之四十。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二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当地卫生和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