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6-03-02 10:17:00   浏览:

发文机关:深圳市卫生计生委
发布日期:2016年02月22
生效日期:2016年02月22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文号      :
深圳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我委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为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提高质量,现将《条例》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6年2月29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反馈我委。
  (邮箱:wrwfgc@126.com;传真:88102136)
  市卫生计生委
  2016年2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公民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制度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全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力量,保障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薪酬、养老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婚前、孕前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检查、咨询指导和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
  和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以及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和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以及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接受孕前和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类辅助生殖。
  严禁组织、介绍进行上述违法行为。
  鼓励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条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成年育龄妇女前往广东省外工作、生活的,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另一方为其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生育政策。夫妻双方为流动人口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夫妻符合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生育政策,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到社区工作站办理生育登记。本市户籍夫妻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流动人口夫妻符合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生育政策,在本市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办理生育登记;流动人口夫妻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的,向户籍地申请办理。
  具体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五条 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生育登记或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认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
  (一)婚外生育子女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不真实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经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二胎子女的;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多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的,或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子女数的;
  (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擅自再生育的,在再生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仍未补办鉴定手续的;
  (四)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或者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内地公民,违反户籍地生育政策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五)有证据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本人拒绝接受、配合主管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其与子女的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对计划生育兼职单位履行计划生育职责开展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进行奖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育服务需求和人口变动情况,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障资源。
  第三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加强出生人口监测,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户籍管理、婚姻、人口健康、教育、社会保障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评估本市人口发展形势,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教育部门根据人口变动情况,完善入学办法,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健康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保障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怀孕、生育育龄夫妻的相关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应当核查用人单位与其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应当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第二胎以上人员调动、录(聘)用入户手续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立学校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转学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 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个人计划生育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的个人计划生育违法信息。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优待外,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
  第四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具有本市户籍且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三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住房、医疗、养老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的特殊家庭,符合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发放一定标准的扶助金。实行扶助金动态增长机制,每年增长幅度不低于10%。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有入住公办养老院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给予优先安排。
  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申请廉租房、公租房、安居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给予优先安排。
  劳动保障部门对有就业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给予优先安排就业。
  医疗机构对有需求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提供家庭医生和家庭床位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或者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且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按以下规定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并给予不低于三百元的补助;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并给予不低于一千元的补助;输精管复通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给予不低于一千元的补助;输卵管复通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
  第四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以享受五天看护假。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本人及其配偶,在规定的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类辅助生殖;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前款给予处罚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组织、介绍进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生育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对每个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的,对其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两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隐瞒超生事实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依法处理完毕,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责令退还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该子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