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1-06 10:26:00 浏览:
发文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年11月04
生效日期:2015年12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省长:陆昊
2015年11月4日
2015年11月4日
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维护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完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建设数据信息交换平台,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 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费率按照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下列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自行申报的单位应缴费额;
(二)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职工个人应缴费额。实行申报缴纳当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申报缴费期限为每月二十五日前。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代扣代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并对其自行申报的单位应缴费额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暂按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的缴费数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的应缴数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也可以采取网上等其他方式申报缴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地方税务机关直接缴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费凭证;通过网上缴费或者由银行代为扣缴的,由银行开具缴费凭证。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费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和银行不再向职工个人单独开具缴费凭证。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因计算错误、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费款多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超出部分予以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本人。
地方税务机关追征入库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据实记账,追加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用人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地方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申报、缴费规定的行为,由地方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
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