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25 11:11:00   浏览:

发文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4年06月08
生效日期:1984年06月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NULL
(1984年6月8日)
  加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是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维护国家法制,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重要工作。为了做好这一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因工伤亡事故的划分
  第一条 因工伤亡事故系指企业在册职工包括计划内合同工、临时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的和生产、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
  第二条 因工伤亡事故根据伤害程度不同,分为以下四种: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歇工满一个工作日(含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2、多人事故,指同时伤及三人(含三人)以上的事故;
  3、重伤事故,按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的规定执行;
  4、死亡事故,指职工当时残废或负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条 各区、县劳动部门,市府各委、办、局,市直属单位,中央部属、省属在宁企业必须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事故月报表报送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矿山企业的事故月报表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还应直接报市按国家统一的表格形式填写,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出。
  第五条 市属以上企业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企业领导必须在四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性别、年龄、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或其它快速办法报告主管部门和计经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总工会、公安局、检察院等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区属企业和街道、乡镇企业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应直接向县、区主管、劳动、工会、公安、检察等部门报告,并由县、区有关部门在十二小时内向市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事故现场必须保护。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指定专人(两名以上)画出草图或拍照,并在草图或照片上做出标记。如无特殊原因,重伤事故、多人事故现场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两人以上的事故现场,需经市或县、区劳动等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八条 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主要领导,必须在事故后的三天内前往市劳动局、总工会作详细汇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要弄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填写调查报告书,以及拟定改进措施。
  第十条 发生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的企业,应立即由与该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安技、生产、保卫、工会等部门成立调查组。市或县、区计经委、劳动局、工会、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或单独调查。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市计经委组织调查;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由市政府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1、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避免的事故,或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必须查明下列事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具体地点和经过;
  2、伤亡人数、伤害部位和程度;
  3、伤亡人和与事故直接有关人员的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种或职务、受过何种安全教育或培训等;
  4、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管理原因和物质技术原因;
  5、事故的后果和经济损失(见第十四条);
  6、事故现场的实测图纸和照片;
  7、对事故责任者逐个提出处理意见(见第四章)。
  第十四条 伤亡事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统计项目如下:
  1、医药费用(包括营养费)、护理及陪护人员的费用;
  2、因负伤而造成歇工天数的工资;
  3、伤残补助;
  4、死亡职工的抚恤费用及家属的困难补助;
  5、事故善后处理中的丧葬、交通、住宿、饮食、招待、人员差旅费等;
  6、事故引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机械设备、工具和建筑设施损坏的费用;
  7、消除事故及清理现场所支付的费用;
  8、从事抢救、处理善后工作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费用;
  9、事故引起停产的损失;
  10、事故引起环境污染的损失;
  11、顶替死亡或残废人员上岗操作所需的培训费用;
  12、其他。
  各企业应按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按以上项目统计,不得随意减少。
  第十五条 事故原因调查清楚后,要迅速制订防范或改进措施,逐条指定专人负责实施,限期完成,并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死亡、重伤、多人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二十天内(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由企业写出《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并附事故照片、示意图及调查旁证材料,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总工会。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需报市劳动局三份,报总工会两份、检察院一份,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均需在调查报告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多人、重伤事故,市属以上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结案,县、区属企业和街道、乡镇企业由县、区劳动部门结案,并分别抄送市劳动局备案。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负责结案,并报省劳动局备案。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一次伤亡五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由市计经委、劳动局、总工会联合审查结案,并报省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伤亡事故结案后,方可办理职工子女顶替等事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原因查清后,必须对事故进行责任分析,分清并明确领导和各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进行必要的处理,不得用“集体承担责任来代替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首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处分: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对特殊工种未经考试合格就顶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等不全,不符合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技人员,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6、由于不安排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应占企业每年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的百分之十至二十),造成伤亡事故的;
  7、上级主管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未予签复、解决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冒险蛮干或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或减轻事故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启动机械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规定穿戴个人防护用品,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破坏事故现场,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对安全检查中发一同的事故隐患既未按限期整改,又未采取临时措施,发生伤亡事故的;
  6、违反国家或省、市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7、对维护安全生产,坚持按安全生产有关法规办事的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三条 事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时,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或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单位或主管部门办理。如仍有不同意见,应先办理后再分别向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凡因伤亡事故受记过、记大过处分未满半年的,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未满一年的,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未撤销的,均不得评奖、晋级、提职。
  第二十六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由市劳动局或市劳动局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
  1、发生因工死亡或一次因工重伤三人以上的责任事故,对该企业实行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为一千元至五万元;
  2、对发生因工死亡或一次因工重伤三人以上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实行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确定,一般为十元至五十元;
  3、对破坏事故现场或发生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加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由企业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个人罚款,在个人工资中扣除,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二十八条 罚款由市劳动局发出通知,开具收据。企业罚款由企业接到通知后十天内汇给市劳动局,个人罚款由个人直接前往市劳动局交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的罚款由市劳动局留存百分之五十,返还其主管部门或县、区劳动部门百分之五十,均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劳动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对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严肃报行对责任者的处分或罚款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监督执行并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