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发布时间:2014-09-25 09:13:00   浏览:

发文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4年11月04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04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2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是指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交该缴费时间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员工工伤治疗期间,单项检查费超过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档进口药品的,应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高档进口药品的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因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的费用支出,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工伤员工责任的由工伤员工负担。
  第九条 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员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
  第十条 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商业保险部门或肇事方赔偿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再支付该项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员工医疗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员工负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付。
  第十二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应按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的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等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外科、内科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职业病鉴定机构按《深圳市职工因工(公)负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对工伤员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康复器具的,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伤者: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
  (二)残者:病历卡、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需配购康复器具的,还应提供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单据及领款单据。
  (三)死者:死亡证明书、抢救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有供养亲属的,还应提供供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生存资料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供养亲属是在校学生的,应提供学校证明;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因交通事故或维护社会利益而伤残、死亡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外,前者还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者还应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不满十六岁、供养的成年亲属不满七十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下述计算公式领取。供养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百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不满十六岁者的供养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计算;不满七十岁的成年亲属的供养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二年;供养亲属已满七十岁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五年。
  (三)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按上述(一)、(二)项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领取。
  第十六条 工伤事故发生在《条例》施行前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每年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数的次月,分别调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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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档 │       行 业 性 质 分 类      │市上年度社│
 │   │                        │会月平均工│
 │ 次 │                        │资的百分比│
 ├───┼────────────────────────┼─────┤
 │ 1 │商业、贸易、饮食服务行业、文教卫生、环卫、金融 │0.8% │
 ├───┼────────────────────────┼─────┤
 │ 2 │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毛织、纺织、服装│     │
 │   │、饮料、酱料、罐头、糖、酒、面包、皮革、玩具、电│1.2% │
 │   │子、包装、园林、工艺、医药、粮食加工、卷烟、邮电│     │
 │   │、其它四类档次的行业未包括的轻工企业      │     │
 ├───┼────────────────────────┼─────┤
 │ 3 │小五金加工、航运、交通运输、印染、水电维修、建筑│1.5% │
 │   │材料、家具、印刷、造纸             │     │
 ├───┼────────────────────────┼─────┤
 │ 4 │搬运起重、水泥、砖、机械、水泥制品、金属结构、机│     │
 │   │器制造、煤炭、采掘、造船、汽车装配维修、石油化工│2%   │
 │   │、锯木、管道安装、塑料制品、电镀、石灰     │     │
 ├───┼────────────────────────┼─────┤
 │ 5 │建筑、井下作业、高空作业、深水作业、采石、石油钻│     │
 │   │井、钢铁、火柴、爆竹、勘探、锅炉、煤气生产加工储│2.5% │
 │   │存、矿山、粉尘作业、有毒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单位│     │
 │   │、危险品加工储存                │     │
 └───┴────────────────────────┴─────┘</font>
  说明:从第二档次的行业开始,10%的员工按第一档次的行业标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