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失效]

发布时间:2014-10-31 14:32:00   浏览:

发文机关: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年11月24
生效日期:2001年01月01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2号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2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鉴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中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中使用的“社会抚养费不一致,现决定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修改为“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
  三、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生育费。修改为“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修改为“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
  四、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第六十条第二款“贪污、挪用、私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修改为“贪污、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
  六、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七、本条例所称“区、县(市)一律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