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及社保案件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等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发布时间:2014-10-30 11:06:00 浏览:
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5年08月15
生效日期:2005年08月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沪高法[2005]246号
一、关于对《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1、关于“被执行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未隐匿,企业未停止经营情形的处理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未隐匿,企业未停止经营的,一般不得申请欠薪垫付。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涉及社会稳定等特殊情况,执行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或执行财产不足,被执行人又确无力偿付欠付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要求给予垫付欠薪函中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并在欠薪垫付后对被执行人继续执行,及时变现执行财产,优先清偿欠薪垫款。
2、关于“被执行人企业职工人数超过300人情形的处理
企业职工人数在欠薪保障费缴纳时未超过300人,案件执行时超过300人的,按不超过300人垫付欠薪或欠保费。但情况特殊,确有必要对超过300人进行垫付的,人民法院可与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办公室协商处理。
3、关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形的处理
企业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欠薪保障费的,一般不得申请欠薪垫付。但情况特殊确有必要的,经人民法院与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办公室协商,可在被执行人补缴上年度和当年度欠薪保障费后,按《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申请欠薪垫付。
4、关于“被执行人未提供企业当年度和上年度缴纳欠薪保障费凭证情形的处理
被执行人无法提供企业当年度和上年度缴纳欠薪保障费凭证的,人民法院可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进行查询。如被执行人已缴费的,执行法院可要求市社保中心出具相关证明;如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费的,则可按前述第3项规定办理。
5、关于“执行案件尚不具备中止或终结法定条件,无法提供中止或终结裁定书情形的处理
执行案件由于不具备中止或终结条件,尚未作出中止或终结裁定的,一般不得申请欠薪垫付。但因涉及社会稳定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在要求给予垫付欠薪函中进行说明的,可按《上海市小企业欠薪保障金收缴及使用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申请欠薪垫付。人民法院作出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后应当及时将文书送达保障金办公室。
二、关于社保案件在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问题
1、财产保全的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处理企业欠付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在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后至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递交财产保全书面申请,并提供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律文书和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相关材料,同时承诺承担因保全错误所产生的相应责任。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财产保全的解除
人民法院根据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上述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行政裁判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3、财产保全的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应当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有关规定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因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未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费由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担。
三、关于被执行人个人养老金扣划问题
被执行人除个人养老金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养老金采取扣划措施,但必须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及其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费用。
被执行人签署《扣款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所在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协助扣划被执行人个人养老金手续。市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统一进行逐月扣划,并逐月将所扣划的实际金额直接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具体操作按沪社基服(2005)1号文件内容执行。
被执行人未签署《扣款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可向所在区、县社保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养老金账户基本信息,在被执行人养老金发放账户所在金融机构办理扣划手续。
四、关于建立长效配合机制问题
为更好维护司法权威和促进司法公正,进一步完善双方配合协调机制,共同解决执行难,加快上海城市法治化建设的进程,人民法院与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建立不同层面的定期会议制度,加强经常性的沟通和协调,及时调整和充实协作内容,并在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方面相互支持。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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