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10-27 22:59:00   浏览: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6
生效日期:2013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京高法发[2012]413号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协议司法 确认案件的审理,促进执法尺度的统一,更好地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精神,结合我市审判实际,提出以下参考意见:
  一、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应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
  二、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后,根据调解协议所涉及法律关系的类型交由相应审判庭审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五)涉及人民法院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

  四、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下列材料,并予以审查: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等。
  五、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当面询问当事人是否理解协议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的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提供证据、作出解释。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时,应加强对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告知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在人民法院受理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后,尚未做出裁定之前,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确认调解协议的特别程序或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经告知后,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
  八、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对调解协议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调解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
  (二)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
  (三)调解协议是否违法;
  (四)调解协议是否内容明确;
  (五)调解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十、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申请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中写明原因和理由,对于因调解协议内容存在不明确、无法确认等情形而驳回申请的案件,裁定中不宜对调解协议效力作出评价。
  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可根据情况告知当事人有权再次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人民法院确认具有履行内容的调解协议,应当在裁定上写明或口头告知当事人不依协议履行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协议。
  十三、人民法院在确认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现人民调解存在不规范情况,可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给该人民调解委员会。
  十四、当事人经行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可以参照本意见办理。
  十五、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向市高级法院对口业务庭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