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

发布时间:2014-10-28 20:37:00   浏览:

发文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5
生效日期:2001年12月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穗中法发[2001]67号
各区、县级市法院,本院有关部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报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示调整劳动关系,本院一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一些具体处理意见,在征求了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的基础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意见综述如下:
  一、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新增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请求与仲裁申请中的请求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产生的,且该请求与仲裁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二、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法》强制缴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调处范围,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住房公积金有约定,且该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四、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例如某饭店、酒楼),以该字号名义对外招聘工人,进行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五、对劳动者已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但事后反悔,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但对经济补偿有异议,劳动者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协议中已明确告知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及本协议的补偿数额,并且是劳动者本人自愿签订的,即使补偿的标准及数额低于法律或法规规定,也应视为其放弃权利,驳回诉讼请求。
  ⑵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对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的,应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六、劳动合同终止时,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计算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或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应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为基数计发;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则不过去封顶。
  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达到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而仍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给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只能计算到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包括返聘)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可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八、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告知劳动者的(或者劳动者应当知道的),可以作为调处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依据。(告知是指将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公共场所张贴、让劳动者签收等形式。)
  九、关于缴交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仲裁期限问题。
  ⑴劳动者有正当理由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仲裁期限为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60天内。
  ⑵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后,用人单位借故拖延,或以解雇、辞退相威胁而未予解决,劳动者提供了相关证据的,仲裁期限应按上列第⑴种情况计算。
  十、关于用有单位缴交社会保险费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⑴用人单位缴交社会保险费的起点原则 上应从用人单位被地级市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纳入社会保险范围之时起开始计算。
  ⑵鉴于广州市在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缴纳方面的改革试点起步较早,全国各地做法不一致,没有统一的法律加以规范,在1998年7月1日国务院明确规定建立统一的养老金储蓄个人账户前,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很普遍,且当时并未实行强制缴交,从个人账户设立后才开始强制缴交,而1998年7月1日前,是否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个人领取养老金影响不大。据此,以1998年7月1日作为强制用人单位足额缴交社保费的起始时间。1998年7月1日前,用人单位仅是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不再判决补缴未足额部分。
  ⑶1998年7月1日前,用人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但未给个别劳动者(包括具有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应判决用人单位按当时政策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
  十一、工伤赔偿案件中,赔偿的主体是政府劳动保险部门在确认工伤时确定的用人单位,而不论该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
  十二、工伤赔偿的仲裁期限,应从伤残等级鉴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没有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工作,亦无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是与劳动者或其亲属私下订阅工伤补偿协议,劳动者或其亲属已签收补偿费。事后,劳动者又申请工伤确认及伤残等级评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工伤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得以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十三、关于工伤赔偿案件中,劳动者有明显过错可否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问题。
  ⑴审理工伤赔偿案件,适用雇主责任原则和无条件赔偿原则(又称无责任赔偿原则)归责。只要劳动者被劳动保险部门确认为工伤,一无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都不得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⑵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劳动者违章操作造成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应追究劳动者的责任。
  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或操作规程的处罚与工伤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工伤赔偿案件的调整范围,不得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