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节选)

发布时间:2014-10-28 23:52:00   浏览:

发文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3年11月01
生效日期:2003年1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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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适当追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在与雇主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雇主、其他共同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雇主承担责任的,有权代位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雇主与雇员约定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其约定无效。
  第十四条 劳动者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就工伤保险赔偿与实际损失的差额,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享有代位求偿权。
  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十五条 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义工使用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可以酌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能力赔偿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将义工使用人或者受益人列为被告,由。义工使用人或者受益人适当予以补偿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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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七十四条 案件的受理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不予受理"裁决的,视为已经过前置程序,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二)已经劳动仲裁,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15天)后向法院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其理由是该争议不属其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经审查确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经审查确不属其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确不属其受案范围,而系一般民事纠纷的,应按民事案件审理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但属于一般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五)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
  (六)因挖墙角(或跳槽)引起的纠纷,如原用人单位只起诉劳动者的,可只列劳动者为被告,不必将现用人单位列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同时起诉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的,可将二者列为被告。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用人单位在按工伤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后,可以就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进行追偿
  以上两种诉讼形式受害人选择一种起诉后;又选择另外一种诉讼形式起诉的,在确认后一诉讼的赔偿额时,应减去前一诉讼的判决中已经确认的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只支持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的赔偿额不足差额部分。同一损害后果,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后一诉讼的提起,应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八)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反诉的,若该反诉与本诉属同一劳动关系,无论提出的时间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算是否超过15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该反诉均应予以受理。若该反诉不属同一劳动关系,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裁裁决已经确认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而其诉讼请求又不能成立的,无论劳动者是否提起反诉,判决主文均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具体义务,不能仅表达为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九)因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伤害,法院可按一般人身伤害纠纷予以受理;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人身伤害,当事人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以一般人身伤害纠纷为由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
  (十)因企业破产、用人单位改制等导致职工群体性下岗、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七十五条: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因开除滁名、辞退、减少收入等引发的曲劳动者作为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应当对自己作出有关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实体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鉴证生效"的条款,但实际未鉴证的,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伺,应视为双方在履行中变更了原约定条款;该合同按已生效对待
  (二)用人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劳动关系主体不产生变更;原劳动合同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用人单位自定的规章制度,如经过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公示的,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如果该规章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策相违背的,应以后者为准。
  (四)对于用人单位的处理结果,法院查明事实后,可以支持或撤销,不宜作出变更处理(仅涉及金额的除外)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是因超过提起仲裁,期限的,受理后一般情况下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经审查未超过仲裁期限,或虽超过仲裁期限但确有正当理由的,应作出实体处理
  (六)当事人的起诉请求有部分属于应仲裁事项,但未请求仲裁的;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七)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