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6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15-11-11 15:58:00   浏览:

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年01月01
生效日期:2006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
  一、关于亲子关系确认中举证妨碍推定的适用问题
  近年来,法院所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亲子关系认定或婚生子女否定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亲子鉴定是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最有力的证据,因此,在此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都会申请亲子鉴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经常碰到另一方当事人不愿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情况。
  我们认为,涉及亲子关系认定或否认的,应当贯彻以下原则:一是亲子关系认定或否定,要充分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社会发展;二是亲子鉴定仅是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三是亲子鉴定应当以当事人自愿鉴定为原则,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在亲子关系确认纠纷中,如果未成年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可能为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未成年子女亟需抚养和教育,而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如果父或母一方要求否定亲子关系,从而使婚生子女变为非婚生子女的,而该未成年子女不愿做亲子鉴定,或其监护人不同意该未成年子女做亲子鉴定的,则不适用举证妨碍推定,而应该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
  二、关于集体土地上私有房屋权利人的确认问题
  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之一部分。根据一名集体组织成员只能占有一定面积的宅基地,且宅基地系无偿提供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建造房屋必然要占有土地,因此,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在确定权利人时,不能仅以谁出资建造作为房屋权利归属的唯一标准,排除宅基地使用人的权利。特别是在我国农村,申请人允许他人在自己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房,往往含有一定的合理期待,即建好的房屋应有其份额。而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虽然不能进入市场流通,但是其价值远远大于建造房屋本身所付出建筑材料和人工等费用,究其原因,就在于其中包含了土地价值。
  因此,在确认该类房屋的权属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予以把握:一、应当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所列、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及该表所列、同样具备前述条件的成年家庭成员为集体土地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二、上述人员的出资情况可以作为确定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三、不具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出资人,不应确认为该集体土地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其出资一般可认定为赠与房屋所有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四、不能狭义地理解建房出资,为建房而付出劳务、旧宅拆除的建筑材料用于新房建造的,都可视为是一种出资行为;五、建房时家庭成员中未成年人的权利确定,仍然按沪高法民一[2004]3号《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共同侵权案件中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应否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
  在共同侵权诉讼中,原告虽然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但基于共同侵权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余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其中,对于被诉共同侵权入主张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但其主体身份不明确,无法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该案应当在原告和业已确定的被告间进行。如果共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是确定的,仅是无法取得联系的,应采取公告等相应的送达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
  另外,法院依法追加共同被告后,应当询问原告是否增加对未诉共同侵权人的实体请求,并将相应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经释明后,如原告仍不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则视为原告放弃对该部分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该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确定问题
  沪高法民一[2002]6号《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已对这个问题作过规定,但由于原《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中曾规定业主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滞纳金,所以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仍不统一。
  现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已颁布实施,上海市也重新制定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新颁布的法规中未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所以,当事人对于滞纳金计算标准有约定的,应从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的,不应再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干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而应当依照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约定滞纳金数额过高的,可以依据欠费方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滞纳金数额原则上不应超过欠交物业管理费本金部分。
  五、关于物业管理用房问题
  物业管理用房是对物业小区进行管理的必要设施,所以无论是早期的《上海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还是后来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都有明确规定。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多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于以前无明确的标准规定,造成审判实践中掌握不一。现结合《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明确对于不同时段物业用房,按以下标准确定:
  l、1997年7月1日《上海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实施之前竣工的物业小区,因当时法律法规对物业管理用房未作规定,小区业主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不予支持。
  2、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竣工的物业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应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
  3、2003年9月1日以后竣工的物业小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照不低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0.2%提供。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lOO平方米提供。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提供。
  4、由于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且是物业小区管理必须具备的办公用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提供的物业用房不符合规定,应判决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配置或就近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