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5-10-26 16:39:00 浏览:
发文机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年04月01
生效日期:2014年04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石中法[2014]83号
一、关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缴纳及补偿各类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上述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
同时,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问题的意见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采纳了以上意见,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综上,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保纠纷,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对于其他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对于欠缴,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如果劳动关系明确,可告知劳动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可以申请由社保机构征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二、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将承保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首先不应认定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该承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有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才能成立劳动关系。人社部(2013)第34号文第七条规定“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有的法院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不妥,这种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责任,就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劳动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以案件多,不能如期仲裁等等理由答复仲裁申请人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该类案件应在立案审查阶段严格把关。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例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的、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杜万华庭长的意见是: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尽可能在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
四、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均不服,双方提起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关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如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一案一号,先起诉一方列为原告,后起诉一方列为被告,出一份判决书;二是两案一号,互为原、被告,出一份判决书;三是两案两号,合并审理出一份判决书;四是两案两号,合并开庭出两份判决书。鉴于此,为便于审理,该类案件法院分别立案后,应当合并开庭审理,但裁判文书应按立案案号分别书写,裁判主文应互相一致,两案判决书中均注明该案与XXXX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案卷分别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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