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涉破产企业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
发布时间:2015-12-03 08:28:00 浏览:
发文机关:北京高院民一庭
发布日期:2015年11月25
生效日期:2015年11月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NULL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
你庭《关于在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列明破产企业诉讼主体的情况报告》,已收悉。经研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答复如下:
一、(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恢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等待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关中止审理程序,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恢复已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
二、(尚未终结的给付之诉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破产企业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破产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
三、(有关破产企业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破产企业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四、(职工债权无需申报、职工债权登记及异议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列出详情清单,在破产企业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或者向职工送达。破产企业职工人数众多、确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管理人可报人民法院延长期限,并应将延长期限的情形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包括对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应当在管理人作出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申请管理人更正,并提出要求更正的具体请求和理由。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该决定的,无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
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金)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主要包括:企业因破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向职工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应向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如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将破产企业清算组或破产企业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向当事人释明,将破产企业列为诉讼主体后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七、(其他)审理中遇到的其他问题,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12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2日下发并施行)执行。
此复
市高院民一庭
二○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一中院民六庭关于在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列明破产企业诉讼主体的情况报告
关于在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列明破产企业诉讼主体的情况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近期,一中院民六庭在审理破产企业的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对裁判文书中如何列明破产企业的诉讼主体,存在不同做法,大致有四种:一是将破产企业清算组列为诉讼主体,实体审理并做出判决。如(2011)一中民初字第6784号案件。二是将破产企业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实体审理并做出判决。如(2011)一中民初字第503号案件。三是将破产企业列为诉讼主体,将清算组列为诉讼代表人,实体审理并做出判决。如(2011)一中民初字第9250号案件。四是对当事人将破产企业清算组列为诉讼主体的,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2015)一中民初字第1591号案件。以上四种做法经二审高院均予以维持。
关于破产企业的诉讼主体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列明,目前尚无统一规范,在全市法院的文书中,有上述四种做法,还有一些其他做法。
经组织我庭审判人员讨论,形成如下意见:破产企业在未依法注销前,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该企业列为诉讼主体。同时,鉴于其处于破产清算状态,由清算组依法进行实际控制,故在列明破产企业名称和住所地后,应当列清算组为诉讼代表人,由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进行相应诉讼活动。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将清算组列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建议其更正。
特此报告,请批示指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
201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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