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发布日期:2017年04月01
生效日期:2017年04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沪高法民一〔2017〕5号
<p> 2015年11月26日,高院民一庭主办、二中院民一庭承办了全市法院工伤与侵权交叉案件、劳务纠纷案件适法统一研讨会。全市各法院分管院长、劳动争议案件和侵权案件审判庭庭长、市人社局仲裁处、关系处、福保处相关领导等9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上主要针对工伤与侵权交叉案件、劳务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现将本次研讨情况综述如下:<br/></p><p> </p><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一、工伤与侵权存在交叉的案件</strong></p><p> </p><p><strong> 1、关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赔偿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strong></p><p> 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多种原因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劳动者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方式获得救济。现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或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部分法院对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其他民事案件、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应允许其通过侵权之诉获得司法救济,具体赔偿标准应依照侵权相关赔偿标准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人即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p><p> 倾向性意见认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因多种原因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劳动者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方式获得救济,且劳动者持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书、决定书或法院行政审判庭出具的判决书等文书,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p><p>理。</p><p> 法院在审理中应对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原因进行审查。如系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单方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法院可判决驳回劳动者诉请:如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混合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法院可书面委托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在考虑、各自过错大小的基础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决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因无法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系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情形,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和判决的,可书面委托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判决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因无法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p><p> </p><p><strong> 2、离退休人员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strong></p><p> 审判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退休人员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故单位应按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虽将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但并未就工伤问题作出规定,离退休人员在单位工作时受伤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p><p> 倾向性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离退休人员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遭受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作为侵权案件受理,并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具体赔偿数额。</p><p> 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已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且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等三类人员因工作受到伤害的性质认定为工伤,上述人员因而要求单位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案件,由劳动争议审判庭进行审理,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由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p><p> </p><p><strong> 3、劳务合同纠纷中加班费是否支持的问题</strong></p><p> 审判实践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劳务合同有约定从约定,若无约定则不支持加班费。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务关系也不能违背劳动保护的基本标准,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且劳动者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应当支持加班费。</p><p> 倾向性意见认为,劳务合同系一般的民事合同,如提供劳务一方在约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额外劳动的,劳务合同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劳务合同没有约定的,法院可参照劳务合同的报酬标准由接受劳务方支付相应费用。</p><p> </p><p><strong> 4、公司的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对外招聘人员,被招聘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如公司未成立,该工作人员起诉要求设立中的公司或发起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部分法院对此问题存在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承担工作人员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成立前应视为发起人个人雇佣了该工作人员,应由该发起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工作人员的损失,设立中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strong></p><p> 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过程中以个人名义或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招聘人员,如公司未成立,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如个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起诉要求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作为侵权案件受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3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个人与发起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全体发起人作为赔偿主体。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由全体发起人对个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p> </p><p><strong> 5、关于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strong></p><p> 审判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劳动者在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有损失的,仍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目前仅《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规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如还有损失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仅应限于劳动者因职业病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受到伤害这两种情形。</p><p> 倾向性意见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安全生产法》第53条均规定了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如劳动者因患职业病或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精神损害,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可予支持。</p><p> </p><p><strong> 6、关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后,能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strong></p><p> 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情形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实际赔付费用,但之后劳动者并未向侵权人主张该费用。用人单位在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后,能否由此取得"代位权",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等费用。对此,审判实践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目前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享有追偿权,故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且劳动者怠于向侵权人主张时,用人单位可以代为行使追偿权。</p><p> 倾向性意见认为,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就工伤保险赔偿的性质而言,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险性质,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劳动者因实际侵权人逃逸或赔付能力不足等原因而导致延误治疗,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等实际赔付费用,但其并非最终的责任人,最终责任主体应当是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若不允许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权利,之后若发生劳动者病情危重、需要紧急抢救或治疗的情况,用人单位则可能因不能主张返还而怠于或不愿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最终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综上,从责任归属、鼓励社会救助、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先行支付上述费用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怠于向侵权人主张的情况下,在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其追偿。</p><p> </p><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二、劳务合同案件</strong></p><p> </p><p><strong> 1、关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在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受到伤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strong></p><p> 对此问题,观点一认为,应当援引《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观点二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仅仅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观点三认为,同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个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单位的责任。</p><p> 倾向性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文意理解,该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包括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故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不能适用此条的规定。鉴于《侵权责任法》中未对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个人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作出规定,此种情况仍可以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p><p> </p><p><strong> 2、关于劳务关系中,是否有必要区分“因工受伤”和“在工受伤”的问题</strong></p><p> 劳动关系中,认定工伤并不仅限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等"三工"情形,还包括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等非工作原因。劳务关系中,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仅限于"三工"范围,对此各法院有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不区分“因工”还是“在工”,均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观点二认为,应区分是否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如系个人身体原因而伤亡的,劳务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观点三认为,需要综合考虑行业特点、个人情况等进行裁量。</p><p> 倾向性意见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较劳务关系更为紧密,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需要比劳务关系中的单位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工伤保险即具有较明显的社会保险性质,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强制缴纳工伤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及时、稳妥地获得救济。而劳务关系中,法律未规定单位需要为工作人员购买保险,单位也无法通过法定的保险制度分散用工风险。故对于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波、火车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单位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如该死亡完全系工作人员自身健康原因所致,与工作无任何因果关系的,单位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该死亡与工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法院则应根据侵权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承担。</p><p style="text-align: center;"><br/></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