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5-11-11 15:52:00 浏览:
发文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年01月01
生效日期:2011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NULL
关于前置程序
第一条 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的除外。第二条 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条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期间一般为45天,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第六条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七条 仲裁裁决部分为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对裁决内容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和非终局裁决内容均不服的,应分别向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同一终局仲裁裁决向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和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与中级人民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第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关于受理范围
第十条 劳动争议的范围有:(一)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如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等纠纷。
关于整体拖欠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转制、改制的有关政策实行企业整体出售、整体兼并以及企业破产导致整体拖欠职工工资、企业职工整体下岗、职工买断工龄、国有企业职工并轨等引发的争议,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应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外,还要审查劳动者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审查:
(一)劳动者是否以其他用人单位名义缴纳各项保险费;
(二)若曾以其他用人单位名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目前是否与原用人单位终止、解除了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是否属于离退休人员等。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合同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特殊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用工时,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
关于时效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为1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行之日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第十八条 仲裁时效期间不是除斥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情形。起重工,中断的事项有:
(一)当事人向一方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中止的事项有:
(一)不可抗力;
(二)其他正当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提出。
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现有证据及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第二十一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十二条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劳动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于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劳动者本人提出或者同意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三)连续2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具备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关于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日工资可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折算。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时间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
在劳动部门办理备案审批手续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合同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或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三十条 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 除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关于自动离职
第三十四条 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因自行离开职务,辞去本职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应比照除名处理的程序履行。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协议期满1个月内,本人未回单位工作,单位有权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如果双方没有停薪留职协议的,只是口头约定停薪留职,且未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回单位工作,劳动者未回,单位可以按自动离职处理;未履行通知手续的,不能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履行通知手续,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劳动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愿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雪顶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一方不服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而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当对用人单位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处理决定合法就应当予以维持;处理决定违法,则依法撤销。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审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决定的依据:
(一)用人单位作出决定直接适用的劳动法律、法规以及是否已经失效;
(二)用人单位作出决定直接适用的地方性劳动法规是否已经失效、是否与劳动法相抵触、是否超出了其应适用的地域范围;
(三)用人单位作出决定直接适用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该规章制度产生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审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以及该事实是否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审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决定以及作出决定后送达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008年1月1日起,劳动者工作年限为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007年12月31日前,劳动者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的,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原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基数。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倍赔偿金的,应告知该条规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应另外支付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伤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含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因劳动者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以及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比照工伤处理: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劳动者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比照工伤处理: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五十四条 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10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五十八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1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三)工伤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保险待遇低于津贴,补足差额。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5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6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8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9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10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者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六十二条 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费用,用人单位不重复给付。
第六十三条 基于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事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官释明后,如果劳动者坚持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处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人事争议
关于其他问题
第六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六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转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十七条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劳动政策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劳动政策规定和上级人民法院意见为准。与本院相关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次意见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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