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而引起的赔偿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10-30 16:36:00   浏览:

发文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
发布日期:2006年03月10
生效日期:2006年03月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

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工商而引起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今后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获得交通肇事相对方的赔偿以后,又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未获得赔偿部分的比例(即职工自己承担责任部分)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但是,职工在交通事故和工伤中赔偿得到的赔付总额,不得低于全部工伤待遇;职工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与工伤待遇相折抵。
  二、交通肇事相对方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肇事者逃逸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承担全部工伤赔付责任,保证职工实现工伤待遇。职工先选择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追加交通肇事相对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赔付责任范围内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三、职工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所支付的合理诉讼费用和法定律师代理费,就其性质来讲是为减少用人单位的负担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