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发布时间:2014-10-30 21:34:00   浏览:

发文机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年09月25
生效日期:2008年09月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武中法[2008]87号
  一、关于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适用和起算
  1.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以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
  2.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者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劳动者未作工伤认定,也未享受工伤待遇或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
  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从用人单位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或书面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但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年之后才主张的,对其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相应之日以前的请求,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4.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中,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劳动者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对超过二年的拖欠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5.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主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书面决定的,从该书面决定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若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书面通知时间的,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6.劳动者自动离职且离开劳动岗位的时间达到开除、除名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后,用人单位被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自动离职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规定时间的届满之日起算。
  7.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能够证明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的,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从该次日起算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其实际离开用人单位之日起算。
  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未缴纳基本保险费用损失并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具体时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承诺的具体时间起算;劳动者不能证明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劳动者又以该协议无效或应予以撤销为由发生纠纷,若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劳动仲裁时效期间,若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双方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算。
  (二)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订立、解除和终止等的认定和处理
  10.用人单位下设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单位以自己名义或以主管单位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无论是否取得用人单位的委托或授权,均以设立该单位的用人单位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11.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因劳动者不愿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每月两倍工资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
  1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按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外,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补订的视为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无需给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不愿补订,劳动者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1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双方口头约定有试用期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具体请求,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责任。
  14.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劳动者不同意到新用人单位并提出解除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2)劳动者同意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用人单位同意支付的除外;
  (3)劳动者同意在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1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条款应为无效。
  用人单位以无效条款终止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17.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争议,其争议内容涉及用工单位且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纠纷的受理和处理
  18.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和起诉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而应通过行政途经或行政诉讼解决。
  19.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未办、欠缴社会保险费提出补办、补缴请求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分别处理:
  (1)裁决或判决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补办或者补缴欠缴期间和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生活费用或标准工资;
  (2)裁决或判决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因不符合条件不能补办、补缴的,按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标准及差欠年限补偿劳动者相应的损失,若地方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某一事项的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可以按该标准执行。
  (3)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缴费基数,或者欠缴某一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应根据用人单位为何欠缴的具体原因和情况,酌情决定是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的请求。
  20.劳动者退休后,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保和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21.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尚未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基本社会保险手续的,可以根据劳动者具体的请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基本社会保险手续及退休手续,若不符合参保条件而不能补办的,由用人单位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或者按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和医疗社会保险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该标准的费用。劳动者要求一次性享受退休待遇且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政策有关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规定执行。
  22.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中,劳动者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再表示异议,且裁决或判决确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因劳动者已经设立个人缴费帐户或者需要到异地工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提出直接给付请求的,可裁决或判决按缴费标准直接将该费用给予劳动者。
  23.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若劳动者已经自行办理或原单位已经办理社保关系的,对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可按社会统筹的参保标准,裁决或判决用人单位将其所应承担的费用直接交付劳动者,若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政策对用人单位未办或欠缴保险费用明确规定了赔偿标准的,可以按该标准执行。
  (四)关于确认处理劳动、工伤关系
  24.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按雇佣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约定内容涉及并致使劳动者享受双重基本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25. 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之后发生的工伤,超过一年未申请工伤认定,诉讼中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工伤鉴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鉴定机构对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要求,以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为由不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的事实认定。
  26.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要求侵害人按人身损害赔偿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者已获取侵权损害赔偿金后,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未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责任。
  (五)关于证据的审核和事实的认定
  27.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但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除外。
  属于劳动者掌握和保管的证据,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掌握相应证据的,劳动者应提供该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履行举证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改制等客观原因,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并未掌握或保管该证据,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免除其保管义务的,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
  28.对专门性问题和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交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具体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从其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裁决和判决确认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无需举证,庭审中可以不再进行质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9.对已经生效裁决和判决确认的工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申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诉讼中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不予受理。
  30.在认定劳动者工资标准时,应依据其工资支付明细项目,以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加以甄别,并根据不同事由分别予以确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包干作用的业务费等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劳动者在正常工资之外取得的与其特定工作相关的经营性、风险性收入,一般不作工资认定。
  31.加班工资应以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一般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约定的,以实际发放的标准为准。职工福利等一般不计入标准工资。
  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全部工资性收入的平均值为计发基数。工伤待遇以劳动者受伤的具体时间为界限,分别以其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或社平工资为准。但按月支付的待遇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的待遇,以计发时的本人工资或社平工资标准为准。
  二、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
  32.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经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但当事人起诉时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上署明的日期在法定起诉期间内的除外。
  33.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收件回执,并以该收件回执上署明的日期作为判断是否逾期的依据。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及时将受理情况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34.当事人以劳动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劳动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其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劳动仲裁机构确实不存在仲裁程序有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情形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审理。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提出撤诉并被准许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的事项并未解决的,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
  3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和适用:
  (1)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申请仲裁的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裁决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各分项计算裁决的金额超过的为仲裁前置的裁决;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确认争议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属于给付争议且各分项裁决给付的金额不超过当地(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终局裁决;各分项裁决计算的金额超过的为仲裁前置的裁决。
  36.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同一案件的不同争议事项作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作出仲裁裁决书并在裁决书中明确告知各当事人的不同权利,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应分别起诉或申请撤销。当事人依据裁决书告知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立案时不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或仲裁前置裁决进行审查。
  37.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就终局裁决起诉的案件中,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8.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提供保证人担保。
  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39.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照劳动者申请,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案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0.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的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2)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3)先予执行裁决书送达证明。
  人民法院在执行先予执行裁决时,用人单位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就劳动者的多项请求事项,对已查明的事项作出部分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裁决的事项起诉或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包含部分裁决事项的最终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
  4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后,应向作出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在五日内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审结案件后,应当及时归还案卷。
  43.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期间,基层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