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机构基本要求(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6-01-06 10:36:00 浏览:
发文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2015年02月27
生效日期:2015年02月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无
目次
前言
1 范围
2 术语和定义
3 资质要求
4 服务提供
5 运营管理
6 场所设施
7 社会责任
8 自律
前言
本标准按照 GB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中国劳动学会劳务经济与境内派遣专业委员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新民、战梦霞、王涛、李娟、曹力、李淑妍、熊坚、张国梁、龚德智。
劳务派遣机构基本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劳务派遣机构的资质要求、服务提供、运营管理、场所设施,以及社会责任和自律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劳务派遣机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劳务派遣机构
获得行政许可机关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具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资格,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经营的企业。
2.2
劳动合同 labor contract
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2.3
劳务派遣协议 labor dispatchment contract
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接受和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合约。
2.4
劳务派遣 labor dispatchment
劳务派遣机构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服务,由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3 资质要求
3.1 劳务派遣机构资质
3.1.1 获得行政许可机关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具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业务项目为劳务派遣的企业法人资质。
3.1.2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3.1.3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3.1.4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3.1.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1.6 劳务派遣管理人员人数不应少于3人,其中具有初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数量应达到管理人员总数的50%。
3.2 劳务派遣管理人员要求
3.2.1 应具有行政许可机关要求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3.2.2 劳务派遣管理人员应具有如下职业素质:
--大专以上学历,并具备2年以上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经验;
--每年参加各类业务培训不应少于40课时;
--熟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策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掌握劳务派遣业务的工作流程和基本要求;
--具有应对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2.3 劳务派遣管理人员道德规范要求如下:
--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服务承诺,诚实守信;
--依据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时效办理相关业务;
--向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
--对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的个人和单位信息、隐私保密。
4 服务提供
4.1 劳务派遣机构应制定劳务派遣服务提供规范,规定服务事项、服务产品、服务流程等方面的内容、方法和手段。
4.2 劳务派遣机构应为服务活动提供配套的服务设施、服务环境等,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内容、工作流程、管理制度、收费标准、信誉承诺等文件应置于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4.3 劳务派遣机构应按照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完成劳务派遣服务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派遣时限、服务过程、意见反馈和处理等。
4.4 劳务派遣机构应制定和阐述劳务派遣服务提供的流程、职责、预防性措施,并与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建立沟通机制,包括如下内容:
--向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告示提供服务的流程、内容、工作步骤和要求等;
--明确组织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从业资质、岗位职责和权限等;
--确定与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沟通的方法、内容、频率、态度规范等;
--制定预防性措施、临时解决方案和风险解决预案等,及时应对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
4.5 劳务派遣机构应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相关材料,为被派遣劳动者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
4.6 不得扣押被派遣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被派遣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财物。
5 运营管理
5.1 劳务派遣机构出现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等信息变更后,应当三十日内向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申请,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以注明。
5.2 劳务派遣机构新招用被派遣劳动者或与被派遣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5.3 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5.4 劳务派遣机构注销后,应在7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5.5 劳务派遣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行政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的年度报告。
5.6 劳务派遣机构应制定系统、合理、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风险防控制度、保密制度、收费管理制度等。
5.7 业务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示范文本的,劳务派遣机构、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参照使用。
5.8 劳务派遣机构应建立职工名册,向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对被派遣劳动者实施信息化管理。
5.9 劳务派遣机构应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设立专门的劳动报酬科目和社会保险科目,实行单独管理。
5.10 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克扣或滞留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不得由委托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方代付社会保险费。
5.11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5.12 劳务派遣机构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满足如下要求:
--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
--在用工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未在用工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
6 场所设施
6.1 劳务派遣机构服务场所办公面积不应少于50平方米,主要包括接洽会客室、档案室、财务室、工作人员办公室和必要的辅助用房等。
6.2 劳务派遣机构服务场所应执行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
6.3 劳务派遣机构具有为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服务的相关设施设备,包括计算机、传真机、打印机、电话机、档案柜、网络设备和网络服务等。
6.4 劳务派遣机构应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具备信息化管理和服务能力,能与业务主管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对接,并对被派遣劳动者实行动态管理。
7 社会责任
7.1 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权利,不侵害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用工环境。
7.2 应制定被派遣劳动者职业发展规划,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技能和职业安全健康等培训。
7.3 宜通过适当方式对外公开公布服务承诺。
8 自律
劳务派遣机构在经营管理中应遵循如下自我监督管理要求:
--自觉接受相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信守对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承诺;
--公开服务流程和建议、投诉处理流程;
--不参与恶意市场竞争;
--不做虚假服务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