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25 16:25:00   浏览: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8年09月04
生效日期:1988年09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劳险字[1988]2号
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产假、产假期间待遇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经商得人事部同意,现就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三、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