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劳改劳教系统工人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09-22 10:18:00   浏览:

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4年01月22
生效日期:1994年01月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司发通[1994]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劳改劳教系统工人队伍庞大,结构复杂。最近在这次工人工资制度改革中,各地反映了许多政策性问题。为确保工人队伍和劳改劳教场所的稳定,使这次工人工资制度改革得以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79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劳改劳教系统工人队伍的实际情况,现就劳改劳教系统工人工资制度改革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和监狱、劳改劳教单位、少管所、劳教所机关的工人,执行机关工人的工资制度。
  二、劳改劳教系统的工人厂、工人车间,在犯人、劳教人员生产现场掌握关键要害岗位的工人,在大、中队从事后勤服务的工人,执行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制度。其中自收自支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同类企业的工资制度。
  三、从工人中聘用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聘用期间,分别执行事业单位职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制度,解聘后仍执行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制度。自收自支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企业同类人员的工资制度。
  四、退休工人和过去按有关规定参照工人办理退休退职的留场(厂)就业人员,分别按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工人增加退休金的办法办理。
  五、一九八二年以前的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属历史遗留问题。其中,目前仍在岗工作的,执行事业单位工人的工资制度。一九八二年以后的留场(厂)待迁人员,目前仍在岗工作的,可参照事业单位工人工资制度,确定具体办法。
  六、由劳改劳教单位发生活费养起来的各类人员,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和劳改劳教单位的实际生活水平,相应增加生活费。
  七、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企业干部,根据其工作性质,分别执行事业单位职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自收自支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企业同类人员的工资制度。
  望各地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积极与当地人事部门协商,保证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