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后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4-09-23 14:16:00   浏览: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2年07月01
生效日期:1992年07月01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劳力字[1992]34号
本法变迁史: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11月11日,实施日期:1994年11月11日)废止

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后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力字〔1992〕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一年九月六日给我部来函,咨询有关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因工负伤,合同期满后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因此,劳动合同制工人即使在合同期间因工负伤,合同到期后也应终止。
  2.关于因工负伤的合同制工人在合同终止后应享受的待遇问题,由于这方面的立法尚不配套,目前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即按照新的规定实施。
                      劳动部 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