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4-09-23 13:54:00 浏览: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2年12月09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0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劳办力字[1992]57号
你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政劳裁字〔199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对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办理。
二、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开除或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于起因是开除或除名,所以,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按因开除、除名发生的争议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效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