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提前通知对方的复函

发布时间:2014-09-23 14:22:00   浏览: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2年03月23
生效日期:1992年03月23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劳办力字[1992]17号
本法变迁史: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11月11日 实施日期:1994年11月11日)废止(原因:已被《劳动法》代替)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期限 届满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提前通知对方的复函
 (劳办力字〔1992〕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劳动争议仲裁处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三日《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是指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合同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就应终止执行。如双方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也要提前通知对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需要提前的时间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