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法警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函
发布时间:2014-09-25 09:46:00 浏览:
发文机关:劳动人事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7年11月07
生效日期:1987年09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NULL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公安部机关实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报告
劳动人事部:
九月七日,接你部《关于公安部机关实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函》,根据来函精神,现将我部实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告如下:
一、执行范围
公安部机关在编在职的干警按劳人薪[1985]65号文件实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
下列人员不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
1.正、副部长。
2.公安部机关的工勤人员(公务员、炊事员、木工、电工、瓦工、锅炉工、花工等凡未提干的人员)。
3.公安部机关所属的幼儿园、招持所、群众出版社、消防公司、新华实业总公司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套改办法
按照劳人薪[1985]65号文件附表一和劳人薪[1987]24号文件附表一,即职务对职务、档次对档次的办法套入公安干警工资标准。
新参加工作的干警,其见习期工资和见习期满后的工资均按劳人薪[1985]65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执行时间
从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四、公安干警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待遇问题
凡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干警,调离公安机关时,按劳人薪[1987]24号文件附表一,与相对应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介绍工资关系;凡从不执行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单位,调入公安机关时,也按劳人薪[1987]24号文件附表一,套入相对应的公安干警工资标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