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4-09-25 15:27:00 浏览: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9年01月20
生效日期:1989年01月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劳安字[1989]1号
答:应执行本规定。《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答:实行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
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体委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中部分行政人员实行职务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