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4-09-25 15:27:00   浏览: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9年01月20
生效日期:1989年01月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劳安字[1989]1号
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应执行本规定。《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答:实行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
  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