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事局工资福利司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待遇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14-09-26 09:54:00 浏览:
发文机关:国家人事局
发布日期:1981年09月01
生效日期:1981年09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1981.09.01
一、问:《病假规定》下达后,对于既是国家机关又是企业管理性质的单位(实际上是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能否执行《病假规定》?
答:《病假规定》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对于改变管理体制,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应按机构性质主次划分,只能确定执行国家机关或企业劳保一种福利待遇制度。
二、问:《病假规定》下达后,中共中央在1959年7月31日(中发〔59〕638号0批复北京市委的文是否继续有效?对于建国以后参加工作的教授、副教授以及相当这一级的科研、文艺、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在病假期间扣不扣发工资?
答:总的来说,新的病假待遇规定比1959年的病假待遇有很大的提高,体现了党和人民政论对广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怀。但是由于目前国家经济困难,只能照顾到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同志,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余的工作人员(包括对于建国以后参加工作、现在担任正副司局长,正副教授以及相当职务的其它专业技术干部),一般应按照(国发〔1981〕52号)文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可请示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问: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在病假期间如何比照《病假规定》第四条的范围享受不扣发工资的待遇?
答:在没有明确规定以前,可由各单位人事、组织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待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四、问:对于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并仍然保持荣誉的,适当提高病假期间的工资,其幅度应如何掌握?
答:提高幅度可以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病假工资,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五、问:由团中央授予的“新长征突击手、全国妇联授予的“三八红旗手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的工资可否适当提高?
答:不能提高。
六、问: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包括军队复员、转业人员旧伤复发),在医疗期间的待遇如何处理?
答:原工资应予照发。
七、问:工作人员患病以后或因身体衰弱,经组织批准半日休养半日工作的,其工资如何处理?
答:工资原则上可以照发。但对确定半日休养半日工作的工作人员要严格审批手续。
八、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愈复工后不久又继续休息,其病假时间如何计算?
答:应按(64)内人工字第257号文办理。即:“工作人员病愈需要恢复工作者,需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恢复工作的方可复工。但复工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如果患病本来就没有好,而是有意要求医生开具复工证明,提前复工,而上班几天以后,又请病假,则应将其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九、问:《病假规定》第六条规定:“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应包括哪些项目?
答:工作人员生活福利待遇一般系指职工享受的集体福利补助、子女统筹医疗、文化娱乐、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其它项目可以根据各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人事局确定。
十、问:《病假规定》第九条所称:“应有医疗机构证明,交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如何理解?
答:医疗机构系指工作人员的指定公费医疗医院、合同医院。批准权限一般由所在单位领导审批。
十一、问:精神病患者、癌症病人在病假期间是否扣发工资?
答:也应按照规定计发病假工资。
十二:问: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产假、病假,其见习期是否要延长?
答:应该相应延长。
国家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制止自行改变学制、提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人事局关于解决少数军队转业干部要求恢复技术级别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