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节日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履行国家义务、社会义务时的工资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28 16:51:00   浏览: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56年05月05
生效日期:1956年05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NULL
关于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六履行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时的工资支付办法,过去各部门、各地区规定多不一致,相互影响,职工意见甚多。为了统一地处理这些问题,暂作如下规定,希按照试行,以后国务院的正式规定发布时,即按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一、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甲、工人职员在法定的全民节日,因企业的特殊需要经厂长(经理)批准,同级工会同意,进行工作时,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按计件单价发给外,加发本人同等级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200%发给。
  乙、工人职员在公休假日(星期日),因企业特殊需要,经厂长(经理)批准,同级工会同意,进行工作时,应在两周内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或建立轮休制度尽量组织轮休,原则上不得以发给工资代替补休,如确实不能补休或轮休时,始得按照下列办法发给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按照计件单价发给工资外加发本人同等级计时工资标准的50%;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150%发给。
  丙、有固定工作时间的工人和必须随同工人在车间或工地从事生产的有固定工作时间的职员,因企业的特殊需要,经厂长(经理)批准,同级工会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时,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除按照计件单价发给外,加发本人同等级计时工资标准的50%;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150%发给,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工人职员及有固定工作时间而不随同工人在车间或工地从事生产的职员,延长工作时间,不加发工资。
  丁、企业中的领导人员如厂长(经理)、总工程师、车间(工区)主任、处长、科长等,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均不另发给工资。
  戊、企业中的炊事员、勤杂员、警卫消防人员、取暖工、电话接线员、汽车司机按甲、乙两款规定办理。
  二、履行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时的工资:
  甲、工人、职员在工作时间内,履行下列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时由企业行政发给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时;
  (二)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民主妇女联合会及合作社等所召开的区级以上的代表会议时;
  (三)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及辩护人时;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时;
  (五)根据工会法第18条的规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时;
  (六)企业行政指定参加会议或群众性活动时;
  乙、工人职员履行甲款所列各项国家义务和社会义务超过十二个工作日者,其工资按照本人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给,不足十二个工作日者,其工资按照本人前一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给。
  三、按照本规定给实行月工资制的工人职员按日发给或扣除工资时,其日工资标准的计算方法为:
  日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全年日历数265天—全年公休假日52天—全年法定全民节日7天)12个月〕。
  例如:王某月工资标准为51元,其日工资标准即为2元算法为:51元〔(365天-52天-7天)12〕=51元25.5天=2元。
  假使王某在5月份“五一劳动节工作一天及有一个公休假日工作一天、该月收入应为:
  51元2元200%+2元150%=58元。
  四、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工人职员,是指其工作时间因职责关系不受一定时数硬性限制的人员如领导人员、翻译、秘书、森林巡查员等。
  五、本规定自1956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暂按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