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19 11:07:00 浏览:
发文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8年07月21
生效日期:2008年07月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长府办发[2008]35号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已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与变更
个体工商户在首次参保时,应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雇工名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雇工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参保后,如人员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变更手续。缴费期内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雇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待遇,由个体工商户按有关规定支付雇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缴费标准及方式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费。个体工商户参保可采取按季度或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进行缴费。
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左右确定,并依据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相应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属于一类风险较小行业的每人每月7元;个体工商户属于二类中等风险行业的每人每月14元;个体工商户属于三类风险较大行业的每人每月28元。
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在费款所属期内雇工发生工伤的,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个体工商户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费的,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个体工商户中断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各县(市)、双阳区独立统筹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缴费标准和方式。
三、工伤保险费浮动费率的调整办法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个体工商户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比例,按照《长春市工伤保险实施浮动费率的通知(长劳社〔2006〕38号)》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
工伤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2至3年调整一次,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伤残待遇的支付
雇工工伤伤残,伤残待遇标准按雇工发生工伤之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雇工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个体工商户按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分别支付。
雇工工伤伤残,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填写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与个体工商户解除雇佣关系的证明、个体工商户参保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解除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支付相应的待遇。
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填写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个体工商户参保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解除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协议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支付相应的待遇。
雇工或供养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持个体工商户参保证明、工伤认定、劳动鉴定表、身份证等有关材料,供养亲属另外提交供养亲属的有效证明以及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伤残雇工可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伤残待遇。伤残雇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前自愿要求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按前2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雇工或供养亲属,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或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等级后应当立即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一年后未核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视为自愿放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核发相应待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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