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城镇就业农村居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19 11:09:00   浏览:

发文机关: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3年03月19
生效日期:2013年03月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吉人社办字[2013]21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委省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吉林特色城镇化的若干意见》,完善农民工市民化过程中的养老保险衔接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在城镇就业的农村居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对象范围
  具有农村户籍,在吉林省城镇居住,从事个体经营、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的农村居民,年龄超过16周岁的,本人自愿,可参加所在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参保登记程序
  (一)个人申请
  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非全日制就业、灵活就业的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未实行居住证的,可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向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登记。
  (二)审核公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将信息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年龄、户籍类别、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参保时间。公示期为十五天。
  (三)登记备案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建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信息档案,按年度将新参保人员信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缴费办法
  缴费政策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办法,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2%划入社会统筹基金。缴费困难的,可选择缴费基数的60%、80%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一经选定,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变更。
  参保人员应按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以向前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规定,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四、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及以上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及相关规定计发。
  五、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异地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规定办理。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待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后,按统一规定办理。
  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暂按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理,个人缴费部分返还给法定继承人。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