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建设局转发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30 16:08:00 浏览:
发文机关: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建设局
发布日期:2007年05月23
生效日期:2007年06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石劳社[2007]64号
现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作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劳社办〔2007〕3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我市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件》、《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特别是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的规定,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和本企业的名称将此款存入银行账户。
四、对建设项目施工周期短,施工作业人员流动性大,按照《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石政发〔2004〕16号)难以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办理参保。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中中标价(含追加合同价款)的20%为基数(工资总额),工伤保险费率1.5%的缴费标准,由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五、建筑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持《建设施工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到所管辖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为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六、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所有职工名册,包括使用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实名制的原则建立农民工参保备案制度,当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变动时,应按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动人员名单。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七、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合同到期30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
八、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
九、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我市政策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因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伤残的农民工,供养亲属或者农民工本人自愿提出申请,可以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
十、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应当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职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十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定期交流、沟通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十二、此文件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目。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2007年度市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