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2-09 10:42: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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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70年01月01
生效日期:2008年1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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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推进我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做好工伤康复服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用人单位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包括医疗康复机构和职业康复机构。
  工伤康复期包括医疗康复期和职业康复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应坚持医疗救治与康复并重的原则,对具备康复价值的以功能损害为主的康复对象,应早期介入进行康复,通过康复恢复和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功能。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康复工作的政策研究及发展规划的制定,指导、协调各地开展工伤康复工作,负责制定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准入和复评认定办法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统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并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督察。
  第八条 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地经办机构工伤康复工作情况进行督查,指导和督促各地做好工伤康复的协议签订、康复费用的预算和结算。
  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负责与批准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负责工伤康复费用支出计划制订、核拨、结算及其他具体业务。
  第九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康复延长期以及职业康复期的审查确定工作。
  统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康复对象的确认工作。根据工伤康复工作开展情况,统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协助康复对象的确认。
  第十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全区工伤康复服务工作,按照批准的康复内容、范围,以及规定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分别对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负责工伤康复档案的管理,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20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并积极配合相关机构做好工伤康复工作。
  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应当接受工伤康复。
第二章 康复对象的确认
  第十二条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医疗期内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经康复检查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劳社部函[2008]31号)情形的。
  第十三条 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也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康复价值判定按照《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包括工伤医疗期内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后的)或直系亲属、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可以向统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申请确认表》(以下简称《申请确认表》,见附件1),并提交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二)确认: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至20个工作日内),统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病)情诊断治疗证明及检查报告,并依据原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组织康复专家进行康复对象确认,在《申请确认表》上填写确认结论意见后及时反馈相关单位或机构。
  (三)康复服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凭《申请确认表》实施工伤康复服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对康复对象进行评估后于5日内提出康复计划(康复计划应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时间、康复费用和康复预期效果等),并报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工伤康复计划未经核准所发生的康复费用将不予支付。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与康复待遇
  第十五条 医疗康复期按照《工伤康复诊疗范围(试行)》的规定执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根据工伤职工康复情况认为确需延长医疗康复期的,须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
  职业康复期一般为30-60日,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出计划,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定后执行。
  康复对象进行首次职业康复终结后两年内,不再进行职业康复。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要建立工伤康复对象康复初期、中期、末期评价或评估制度,对工伤康复以及康复效果进行评价或评估,对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终止康复。
  第十七条 未经审核擅自超出规定时限的工伤康复,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康复对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伙食费、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对应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期间,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范围内享受有关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在医疗康复后可转入职业康复,参加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职业康复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培训、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工伤康复费支出,同时可享受有关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康复对象经工伤康复后伤情有变化的,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四章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管理与康复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标准》的单位或机构可申请成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申请单位或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审核表》(附件2),经主管部门同意、推荐单位提出推荐意见后,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经审核确定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名单将向社会公布,并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自治区级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牌匾。
  第二十三条 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在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工伤医疗与工伤康复科学、有序衔接的内容,保障本地区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工伤康复。各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须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工伤康复的组织管理工作,及时了解有关单位工伤职工的情况,积极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第二十五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定期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受伤职工在未认定为工伤之前,经用人单位申请或由受伤职工申请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受伤职工可暂时作为康复对象对待(相关情况必须在《申请确认表》中予以说明),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经认定为工伤后,发生的康复费用由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定期结算,工伤认定前由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可到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未认定为工伤的,发生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工伤康复费用项下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不能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违法犯罪、醉酒所致伤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费定期从统筹市工伤保险基金中的工伤康复费支付。
  第三十条 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不属于康复专项费用支付范围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统筹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签订的工伤康复协议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工伤职工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单位要求转送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治疗,并已经确认的,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应予以配合,拒绝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协议医疗机构承担,情节严重的取消工伤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致使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应有保障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因康复费用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个人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