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5-09-01 10:16:00 浏览:
发文机关: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5年08月03
生效日期:2015年08月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甬人社发〔2015〕132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部门: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甬政发〔2015〕59号,以下简称《办法》),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各项实施工作,经研究,现就《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参保缴费
(一)参保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近亲属(配偶)的职工历年账户结余资金支付。具体办理参照职工历年账户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费相关规定。
(二)城乡居民医保与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按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与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就医管理
(一)城乡居民医保就医管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新农合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应按《办法》规定办理门诊特殊病种申请、转外地就医等核准手续后,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三)男60周岁(含)、女50周岁(含)以上的成年居民长期异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可申请异地居住定点就医,具体手续及管理办法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四)各类参保在校学生假期在原籍地、实习期在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提供本人或所在学校相关证明后,按本市相同级别医院就医待遇进行结算。参保学生医保年度内因转学、毕业等不再具备本市学籍的,年度内可按规定在本市继续享受医保待遇,市外就医费用的支付标准和办理等按转外就医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所指假期包含双休日、寒暑假、春假、秋假、其他法定节假日,原籍地包含本人户籍地、父母户籍地、父母暂住地,外地实习期包含实习、见习、短学期、社会实践、交换生、学校临时组织活动等。
三、关于制度转换中的跨年度医疗费处理
(一)从城镇居民医保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居民医保待遇进行结算。其中,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可按照城乡居民医保相关待遇进行结算。
(二)市区从新农合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享受新农合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新农合政策规定办理结算手续,其中,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可按照城乡居民医保相关待遇进行结算。各县(市)新农合跨年度费用处理办法由各统筹区确定。
(三)参保人员在宁波市外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门诊特殊病种、异地居住安置及急诊医疗费除外)由个人承担,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四、其他
(一)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等在《办法》实施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乡居民医保先行支付政策和手续按《关于规范我市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作的通知》(甬人社发〔2012〕233号)文件精神执行。
(三)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的过渡期为2015年9月至12月。县(市)城乡居民医保办法应在2017年1月1日前实施,其中原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于2016年9月1日起实施并设立过渡期。过渡期缴费标准由各统筹区确定,过渡期医保待遇按城乡居民医保一个年度进行计算,医疗费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等待遇按全年标准执行。
(四)市区过渡期医疗费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单独统算,单元服务费用结算定额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医保定额确定,人次人头比指标结合过渡期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各县(市)过渡期医保付费办法由各统筹区确定。
(五)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过渡期与城乡居民医保过渡期一致,过渡期保费由各统筹区与承办保险公司另行协商确定。参保人员在过渡期及下一年度内的大病保险医疗费合并累计计算,期间大病保险基金补偿的起付标准、最高限额按一个年度全年标准执行。
(六)本意见自2015年9月1日起与《办法》一并实施。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8月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关于转发鲁人社发〔2015〕23号文件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