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加班工资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06 10:51:00 浏览:
发文机关: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1970年01月01
生效日期:1970年01月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京人发[2004]65号
凡纳入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范围的单位,在实行统一的规范管理办法后,要加强对加班工资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加强对工时制度的管理,原则上不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安排工作人员加班。因特殊原因确需加班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安排加班。工作人员加班后,单位原则上应安排补休。对于因工作需要无法安排补休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支付加班工资。
二、单位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人员工作时间,每日一般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
三、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职务补贴。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构成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人民警察包括警衔津贴)。机关技术工人的基本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机关普通工人的基本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四、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五、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六、工作人员加班已得到一定形式补偿的,不再支付加班工资。
七、单位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的值班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的值班不视作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但可支付值班补助。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值班的补助标准,每日为40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安排值班的补助标准,每日为60元和80元。
八、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工作人员加班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轮班制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上述规定。
九、实行规范加班工资管理办法后,加班工资和值班补助一律纳入财政统发,按季度发给。单位不得再自行发放加班工资和值班补助。
十、各单位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计算工作人员的加班工资和值班补助,在本单位公示后,随同下季度第一个月的财政统发工资数据上报。
十一、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病事假制度的管理。对因病、因事请假的工作人员,应按第四条的计算口径扣发病、事假工资。
十二、各区县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加班工资管理办法。
十三、本通知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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