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08 10:21:00   浏览:

发文机关:九江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年05月20
生效日期:2010年05月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九府厅发[2010]5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开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保障范围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的被征地农民,具体界定标准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被征地农民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同意征地之日为基准日,按年龄进行划分,实施分类保障。具体保障人员,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核准确定,并予以公示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三)1999年1月1日以来已按原征地安置办法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均不足0.3亩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中年满16周岁以上者,根据本人意愿,可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保障办法和标准
  (四)对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时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其中,参保时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上述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费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对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上述费基和费率,区分不同年龄段、设立不同档次缴费标准,一次性缴费,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后,必须按规定继续缴费,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一致的原则,由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综合确定,可适当降低参保“门槛,采取“低进低保,分档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参保可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120%(含),同时还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七)对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自愿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也可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折算,折算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办理退休手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参加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
  (八)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调整待遇。
  三、资金筹集和管理
  (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被征地农民设立个人账户。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进入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确定;政府承担费用进入社会统筹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应按照筹集比例从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中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剩余部分,并结合本地实际,发给适当丧葬抚恤费(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多于2000元)。
  (十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其中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缴纳总额50%;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在集体经济发展较好的地方,集体可适当承担部分个人缴费。
  (十二)县(市、区)应按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综〔2007〕19号)的规定从土地收益中提取8%作为政府配套资金的一部分。
  (十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十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经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由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集中办理,统一划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账户。
  (十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账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要建立健全基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和实现保值增值。
  四、工作职责和要求
  (十六)各县(市、区)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实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应与本指导意见相一致,做到平稳衔接。
  (十七)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实施,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办理;财政部门负责基金账户监督管理,政府承担资金、补助基金的筹集调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以及配合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十八)各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切实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对未出台保障办法、未落实保障费用、未按规定履行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同时,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
  (十九)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