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09 09:49:00 浏览:
发文机关:丹东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2月23
生效日期:2006年02月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丹政发[2006]10号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分别统筹,各自独立核算,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地区统筹。
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参加丹东市统筹。
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参加县(市)统筹。
中、省和市属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原市属转属到县(市)用人单位的移交办法另行规定。
三、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储备金留存比例,暂定为当年基金结余额的40%。
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
五、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必须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单进行核实后,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的管辖:用人单位在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由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用人单位在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由参保地区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认定。
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发的有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承担举证责任。逾期举证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
七、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由所在单位仍按照原资金支付渠道解决。用人单位必须加强管理,切实保证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待遇,不得侵犯工伤职工合法的工伤医疗权益。
八、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市前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之日起,在30日内补发差额部分。
九、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十、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通知下发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进行确认,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相应待遇进行核定后,人员条件和待遇项目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
十一、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十二、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并根据鉴定工作需要,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进行鉴定工作。
十三、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工伤储备金留存比例等有关规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自治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乡镇煤矿、非国有非煤矿山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