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村进城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12 10:42:00   浏览:

发文机关: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4
生效日期:2005年10月2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赣劳社医[2005]23号
各设区市劳动保险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解决农村进城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是切实维护农村进城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创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等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省农村进城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含在省外注册,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就业人员缴费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内注册、在省外(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保;已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参保,凭参保证明,可不再在注册地参保。
  二、农村进城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照劳动保障部等四部门制定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及统筹地区相关文件执行。农村进城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按缴费时前12个月的工资之和计算;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当年度新招用的人员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月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计算。
  三、农村进城就业人员在务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农村进城就业人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各级工会组织均可以作为申请人,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参保机构所在地或用人单位注册地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部门应积极受理,切实维护农村进城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过程中的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农村进城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被认定为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4级人员的伤残津贴、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并执行我省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也可由工残人员本人、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提出书面申请,按《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赣劳社医[2004]19号)的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经办机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因待遇享受人的情况发生变化(死亡除外),不能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或因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撤消等原因将消失时,可按赣劳社医[2004]19号文的规定计算一次性待遇金额,扣除已领取的待遇金额后一次性领取剩余金额。
  凡用人单位没有为农村进城就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费的(自未缴费月开始),农村进城就业人员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村进城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且未按规定支付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权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反映和举报,也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